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经常居住地洞口县X乡X组。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婚后因双方个性差异及生活聚少离多开始产生矛盾,2007年12月双方矛盾加深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育费。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洞口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王某某除外出务工外一直住在该村,原、被告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主要随原告父母生活);3、委托代理人对周冬秀、姚爱金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等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甚好,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系原告退伍有十几万元安置费等优越条件和产生的喜新厌旧的思想,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方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委托代理人对王某某的调查记录(即被告陈述),委托代理人对戴射季、孙小燕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恋经过及原、被告感情基础好等事实;3、武冈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08年农历12月原告在该村委会开具王某某家属住房分配证明;4、被告王某某住院病历、手术同意书等病历资料6页,拟证明2005年12月被告在原告的陪同下在洞口县中医院进行剖腹产分娩手术的情况。
经组织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1、对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和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方提供的洞口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除外出务工外一直在该村生活及婚生小孩在原告家生活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方提供的委托代理人对周冬秀、姚爱金的调查记录,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方提出周冬秀系原告的姨妈,有可能的偏袒原告,且原告方未提供二被调查人身份证明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4、对被告方提供的武冈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的证明,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方提供的委托代理人对戴射季的调查记录,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被调查人身份证明,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6、对被告方提供的委托代理人对孙小燕的调查记录,原告方对其证明的双方婚恋及矛盾经过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被告方未能对原告方持异议的证明内容提出反驳证据,故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异议的,本院不予采信;7、对被告方提供的王某某的陈述,与双方当事人在法庭陈述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5年4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11月2日被告在洞口县中医院经剖腹产分娩手术生育女孩李某。婚生小孩于2009年5月底随原告妹妹在广东生活。结婚时被告娘家打发原、被告2000元购买彩电1台、VCD一部等嫁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原告2009年从部队转业回家,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
本案经多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又生育了小孩,原、被告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原告在部队股役期间,原、被告坚持了数年两地分居生活,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相互理解,进一步学会懂得珍视对方,懂得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夫妻之间的感情裂痕是有可能弥补的。且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九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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