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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地产长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长城饭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地产长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中原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侯某,河南德英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清、邵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河南长城饭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某市二七区郑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某地产长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建设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长城饭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地产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清、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长城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城康桥上城品物业服务中心系长城物业公司下属部门。2008年11月15日,长城康桥上城品物业服务中心作为委托方与瑞林公司(受托方)签订《委托书》一份,主要约定,长城康桥上城品物业服务中心,应地产长城公司之委托,对康桥上城品一期开发项目的楼房,6#、7#、8#、9#、10#、11#、12#、13#、15#、16#、17#楼,共计X栋高层住宅楼,交房后,业主提出房屋质量投诉问题的维修工作。经报长城物业公司批准,由康桥上城品物业服务中心出面委托瑞林公司赵怀仁组织维修人员,赵怀仁组织维修人员于2008年11月20日进驻康桥上城品实施维修工作。委托维修依据长城物业公司与地产长城公司签订的《委托维修证明》、《康桥上城品一期房屋质量维修项目价格一览表》、《关于承接一期房屋室内质量维修工作的对接方案》;物业公司不与维修单位发生经济往来,康桥上城品物业服务中心只对维修单位发放业主提供的《客户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单》,并检查维修结果;《客户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单》必须由物业工程人员、项目工程人员签字后方可实施维修,维修后,业主签署意见,返回物业中心备案、核算;维修单位维修费用的支付,由维修单位计算、物业中心审核、报项目,按对接方案中的相关条款由地产长城公司付给维修单位,管理费用由维修单位返还物业中心。委托方代表郑某某、被委托方代表赵怀仁分别在上述《委托书》上签字。基于上述《委托书》,2008年12月23日,地产长城公司与长城物业公司康桥物业中心签订《委托维修证明》一份,主要约定,地产长城公司委托长城物业公司康桥物业中心对康桥上城品一期X栋楼的房屋质量负责维修,双方严格按照《关于承接一期房屋室内质量维修工作的对接方案》、《客户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单》、《康桥上城品保质期内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协议》及《康桥上城品业主房屋质量投诉处理流程))执行。依据地产长城公司与长城物业公司签订的《康桥上城品保质期内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协议》及《关于承接一期房屋室内质量维修工作的对接方案》,地产长城公司与长城物业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为:维修完毕后,以每1O个工作日为一个结算期,5个工作日,维修方做出维修决算,由监理工程师在长城物业公司认可的决算单上签字,确定工程量,报地产长城公司相关部门,5个工作日给予结帐;费用明细以《客户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单》上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金额为准;康桥上城品物业服务中心维修小组组长为康卫国。依据瑞林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客户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单》,瑞林建设公司对6#、7#、8#、9#、10#、ll#、12#、13#、15#、16#、17#楼进行维修后经长城物业公司康桥物业中心认可的维修费用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诉讼中,瑞林建设公司自认地产长城公司前期已支付维修费13万元。2010年4月3O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中民二初宇第X号民事裁定,以2008年11月15日的《委托书》系赵怀仁代表瑞林公司与康桥上城品物业服务中心签订,瑞林公司与康桥上城品物业服务中心存在房屋维修合同关系为由,驳回赵怀仁的起诉。2010年5月19日,瑞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地产长城公司与长城物业公司支付剩余维修费用x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长城物业公司康桥物业中心受地产长城公司之托与瑞林建设公司签订《委托书》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地产长城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地产长城公司承担。关于维修费用的结算,《委托书》中明确约定由维修单位计算,物业中心审核、报项目,按对接方案的相关条款由地产长城公司付给原告,依据原告提交的《客户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单》,经长城物业公司康桥物业中心审核确认的维修费用金额为x元,扣除地产长城公司已支付的13万元,瑞林建设公司要求地产长城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的数额应以x元为限,其请求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瑞林建设公司要求长城物业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因地产长城公司迟延支付维修费用,给瑞林建设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地产长城公司除应支付维修费用外,还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3月31日止。瑞林建设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后,产生的维修费用已按《委托书》之约定经长城物业公司康桥物业中心审核确认,瑞林建设公司虽未提交明确的工程量计算清单,但其履行维修义务后,产生的维修费用已按《委托书》之约定经长城物业公司康桥物业中心审核确认,地产长城公司应依上述确认的数额向瑞林建设公司支付维修费用,故地产长城公司关于瑞林建设公司未提交工程量清单导致工程价款无法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一、郑某地产长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x元,并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瑞林建设公司支付利息至2010年3月31日;二、驳回原告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75元,瑞林建设公司负担708元,地产长城公司负担5267元。

上诉人地产长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一、原审判决对瑞林建设公司与证人赵怀仁的关系,以及瑞林建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包的重要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瑞林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康桥上城品保质期内房屋投诉处理协议》第四项约定,地产长城公司要求有三级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因此,长城物业公司委托符合上述条件的给地产长城公司实施维修工作。但是,在庭审中瑞林建设公司的证人赵怀仁却称瑞林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又委托(转包)给他,此时地产长城公司才得知赵怀仁并非瑞林建设公司公司员工,瑞林建设公司与赵怀仁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而原审判决却错误地认为证人赵怀仁系瑞林建设公司委托的代表,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另外,瑞林建设公司未经地产长城公司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人,也属严重违约。但是,原审判决对瑞林建设公司违约的事实避而不谈,同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对长城物业公司提交的地产长城公司与业主朱某生签订的《赔偿协议》和收据的证据不予采信,认定错误。原审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用以证明因瑞林建设公司未维修到位,导致地产长城公司赔付业主6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地产长城公司对业主进行赔偿的原因是由于瑞林建设公司维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事实上,瑞林建设公司提供的业主为朱某生的《客户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单》上显示,该业主房屋的问题是“室内墙体多处起砂,需凿除重粉”,下单时间为2009年2月18日。经瑞林建设公司维修后,该业主的房屋仍出现墙体粉刷开裂等质量问题,地产长城公司不得已于2009年7月8日与该业主签订了赔偿协议。由此可见,瑞林建设公司提供的《客户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单》与地产长城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审判决却对地产长城公司的证据不予采信,明显对证据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维修费用总额为x元,依据不足。1、根据瑞林建设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委托维修证明》、《关于承接一期房屋室内质量维修工作的对接方案》、《客户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单》、《保质期内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协议》、《康桥上城品业主房屋质量投诉处理流程》以及《康桥上城品一期房屋质量维修项目价格一览表》,地产长城公司、瑞林建设公司、长城物业公司对维修流程及工程款的决算约定如下:首先,由长城物业公司对维修内容进行统计,并在《客户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单》上注明每户具体维修项目,经地产长城公司及原审被告工程人员确认后交维修方即瑞林建设公司实施维修。然后,瑞林建设公司应按照《客户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单》“问题描述”中注明的内容进行施工。维修完毕后,瑞林建设公司将处理单及预决算交由地产长城公司及长城物业公司工程师进行核实,确定工程量。工程量确定后,再按照《康桥上城品一期房屋质量维修项目价格一览表》约定的各分项价格,计算总工程款。2、根据上述约定,地产长城公司决算工程款的前提应是瑞林建设公司先提供工程量清单。但瑞林建设公司至今未向地产长城公司和原审被告提交工程量清单,未进行工程决算,导致双方无法核定工程量,进而无法核算工程价款。3、《客户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单》“问题描述”中仅简单记载了需维修的项目,但对每个项目的工程量并未明确。如果瑞林建设公司按照该处理单“问题描述”的内容计算工程价款,那么在每处工程量都不明确的情况下,瑞林建设公司是无法得出工程总价款的。因此,原审判决仅依据瑞林建设公司提供的《客户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单》上注明的费用数额,就认定维修费用总额,明显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瑞林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的核心是究竟双方之间还有多少未支付的工程款。围绕这一核心,瑞林公司用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长城地产辩称未付款没有那么多,却始终举不出能够证明他们所说工程总款仅有14万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原则,对处理单进行了一一计算,并作出判决,因此判决是客观公正的,上诉人的上诉也是毫无道理的。二、长城地产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修费,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认可的《关于承接一期房屋室内质量维修工作的对接方案》第三条第5款维修结算规定:维修完毕后,以每10个工作日为一个结算期。瑞林公司早在2009年6月1日就完成了相应的维修工程,根据这一规定,长城地产应当在瑞林公司每维修完的第10个工作日结算一次,以此类推,长城地产亦应在2009年6月11日将维修费全部支付完毕。但长城地产在瑞林公司的维修工作完工之后多次索要而仅分三次支付了13万元,其后在两个多月的再索要情况下一直拒绝不再支付下余款项,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关于本案工程量的计算及结算清单问题。根据瑞林公司提交的900多份《客户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单》显示,瑞林公司在对问题房屋进行维修的每一户、每一张处理单上都是得到长城地产物业公司有关人员签字认可的,该处理单包括了维修房屋的时间、地点、工程量、价款等项目。瑞林公司起诉标的正是严格按照由被告方签字的处理单上的数额据实计算的,且单据均有有关人员的签字,这即是对维修地点、内容、价款等记载事项的认可,而非长城地产辩称的仅仅是个不做付款凭据的派工单。付款是要有结算清单才能结算的,但是本案至今也未见长城地产有任何所谓的结算清单或证明不应给付瑞林公司所诉款项的证据到案,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能够证明瑞林公司所诉是实事求是的,瑞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是有理有据的,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地产长城公司主张赵怀仁和瑞林建设公司是转包关系,赵怀仁在一审庭审中已予以认可。但一审庭审笔录无此记录,瑞建设公司也不认可其和赵怀仁之间是转包关系,地产长城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瑞林建设公司未参与施工而将工程转包。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客户质量投诉协调处理单》上有地产长城公司李延双、长城物业公司齐书友、郑某某等人签字,并且记载了维修费用的数额,该证据的真实性地产长城公司也予以认可,虽然无工程量的记录,但维修费数额具体明确,足以证实瑞林建设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数额。地产长城公司主张因瑞林建设公司维修墙体质量问题,导致其赔偿朱某生6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地产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地产长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童铸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西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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