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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化名“雷建祥”,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5年12月4日因盗窃罪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7年3月9日在邵东群力煤矿脱逃。2009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8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徐某某、王某某、姚某某、“朱乐”、“矮子”、“满伢子”等人到市肖某冲煤矿仓库进行盗窃,被该矿保卫科人员岳某强、谷某某发觉后,被告人唐某甲等慌忙逃跑,在逃跑时被告人唐某甲、“满伢子”用撬棍威胁保卫人员,其余人趁机携带电线和机电设备等赃物逃走。经邵阳市双清区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抢物品估价为人民币1639元。

二、盗窃罪

2008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姚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矮子”、“猪脑壳”、“晚伢子”(均在逃)在市新东(金桥)煤矿仓库,盗得新矿车轮子40个,马钉、道钉共500余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估价为x元。

2008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姚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王某中、苏建新、黄某(均已判刑)到新邵县水西江时,发现红白喜事店路边有一辆白色松花江微型面包车,即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估价为人民币1340元。

三、脱逃罪

1995年12月4日,被告人唐某甲因盗窃罪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服刑期从1995年5月5日至2004年5月4日。1997年3月9日唐某甲在邵东监狱脱逃。

被告人唐某甲辩称,2008年3月11日在市肖某冲煤矿盗窃时,根本没有持撬棍威胁该矿保卫人员,且该案的同案犯均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故对公诉机关定抢劫罪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8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纠集王某某、姚某某、徐某某(已判刑)、“矮子”、“朱乐”、“满伢子”,还有一个不知名的伢子,在邵阳市人民广场租一辆“慢慢游”来到邵阳市肖某冲煤矿仓库,由那个不知名的伢子用开锁工具将锁打开,被告人等8人进入仓库实施盗窃。该煤矿保卫人员岳某强、谷某某发现仓库内有人行窃,唐某甲、“满伢子”讲:“我们去控制他们,你们就冲出去”,说完,两人即持撬棍冲出去,并用撬棍威胁保卫人员,其余的人王某某、姚某某、徐某某等人趁机携带电线和机电设备等赃物逃离了现场。经邵阳市双清区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被抢物品估价为人民币1639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同案犯姚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唐某甲在盗窃被发现时,持撬棍威胁保卫人员的事实。

2、证人岳某某、谷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唐某甲等持撬棍威胁保卫人员的事实。

3、物价鉴定书,证明了被抢物质的价格。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明了抢劫的经过。

二、盗窃罪

1、2008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姚某某、王某某(已判刑)、“矮子”、“猪脑壳”、“晚伢子”(均在逃)等人从市广场租了一台三轮摩托车来到市双清区新东(金桥)煤矿矿区,由“猪脑壳”、“矮子”两人用撬棍在矿区围墙处打了一个洞,进入矿区后又用海钳剪断仓库的门锁,从仓库的墙角处盗走新矿车轮子40个,马钉、道钉共500余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估价为人民币x元,销赃后获得赃款1100元,被告人唐某甲分得赃款110元。

2、2008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姚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王某中、苏建新、黄某(已判刑)开辆白色面包车至新邵县水西江时发现红白喜事店路边有一辆红色松花江微型面包车,由唐某甲将车门打开,徐某某将车电路接好,其他人负责望风,徐某某将车发动后便同姚某某、王某某等人将红色松花江微型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估价为人民币134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证人岳某某、谷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盗窃的事实。

2、同案犯姚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王某中、苏建新、黄某的供述,证明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3、物价鉴定书二份,证明了被盗物品价值的事实。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明了盗窃的经过。

5、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明了被盗窃的事实。

二、脱逃罪

1995年12月4日,被告人唐某甲因盗窃罪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服刑期从1995年5月5日至2004年5月4日。1997年3月9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邵东监狱脱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监狱机关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唐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刑九年,服刑期间脱逃的事实。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唐某甲脱逃的事实。

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明了脱逃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致使保卫人员不敢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唐某甲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打洞等方法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唐某甲辩称在市肖某冲煤矿作案,提出是盗窃而不是抢劫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甲在共同盗窃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甲在有期徒刑服刑期间,脱逃监管,其行为还构成了脱逃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尚有没有执行的刑罚七年一个月二十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黄某庭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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