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戴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杨某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未成年而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经通知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戴某甲及指定辩护人杨某茅到庭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戴某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戴某甲伙同刘某、杨某(均另案处理)在320国道石江镇X村砖厂路段,由戴某甲望风,刘某、杨某用起子套开锁盗得杨某丁黑色豪爵女式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3330元。同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戴某甲伙同刘某、杨某(另案处理)在石江镇X村砖厂内,采取先剪断电路线,再用钥匙将刘某某的精通天马太子摩托车打叫,戴某甲发动该车后退出砖厂窑门准备逃走时,被刘某某发现后当场抓获。被盗车辆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丁、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洞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戴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戴某甲在共同盗窃中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戴某甲参与盗窃二次,一次既遂,应以既遂犯论处;对于其中一次盗窃未遂,应当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某茅以戴某甲作案时未成年、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戴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0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建华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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