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唐某乙之父。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林某强奸犯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作案时未成年,且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乙、林某,法定代理人唐某丙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乙、同案人欧阳振峰在被告人林某家玩,同案人林某东带受害人肖某也来到被告人林某家中一起打牌,至晚上9点多钟,肖某想回学校就寝,被林某东拉住不让回去,晚上11点多钟,林某东将其推倒在床上,并叫欧阳振峰、被告人唐某乙过来帮忙脱鞋,林某东将肖某强奸,尔后离开了林某家,欧阳振峰、林某、唐某乙便来到肖某床边,林某、唐某乙各抓住肖某丁手,另一只手摸肖某丁乳房,被告人林某对被告人肖某实施强奸时而未得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及其亲属自愿赔偿了受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丁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唐某乙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强奸犯罪中,林某实施强奸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唐某乙帮助他人实施强奸行为,两被告人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其中被告人唐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对两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自愿赔偿了受害人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向本院出具报告,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的当地村X组织主动承担对两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工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林某、唐某乙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远林
审判员唐某仁
人民陪审员贺道荣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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