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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李某某,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张XX、邹XX、张X、张XX(上述四人另案处理)窜到新县X路朝阳小区李XX家中盗走现金4800元。

2、2010年3月3日晚,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张XX、邹XX、张X窜到新县城关凤凰新村石XX家中盗走现金6000余元。

3、201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张XX、张XX等人窜到商城县政府小区刘诗来家中,盗走现金2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张XX、邹XX、张X、张XX(上述四人另案处理)窜到新县X路朝阳小区李XX家中盗走现金4800元。2010年3月3日晚,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张XX、邹XX、张X窜到新县城关凤凰新村石XX家中盗走现金6000余元。201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张XX、张XX等人窜到商城县政府小区刘XX家中,盗走现金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石XX、刘XX的陈述;证人张XX、邹XX、张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突出,并退赔赃款3160元,积极缴纳罚金40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聂某静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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