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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昌),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高某某,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原告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0年9月6日,本院向被告陈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为三十日。2010年12月9日,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某订婚,2004年7月,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撕打,致使原、被告感情不和,现双方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并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民权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提供了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婚生子女身份情况。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及户口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均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7月27日,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9月13日,长女尚某含出生,2007年5月13日,长子尚某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从原告举证情况来看,所举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在被告陈某某未对原告起诉离婚的事由明确认可的情况下,对原告尚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显然不能支持。故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人民陪审员杜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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