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林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7日傍晚,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组织策划当晚盗伐林木。晚上12时30分,肖某乙同被告人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窜至本乡X村黄某坳组“生篮冲”山场,盗伐林木27株,计立木蓄积4.626立方米,由肖某丙驾驶自己的小货车运输,在运往本县X镇销售途中被洞口县森林公安局月溪派出所查获。赃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对5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肖某乙、肖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具有法定的处罚情节,请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龙某庚、龙某辛的陈述、赃物检尺码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木蓄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伙同被告人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肖某乙、肖某丙具体组织策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积极参与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肖某乙、肖某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肖某丁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肖某戊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肖某己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积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煊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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