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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缑XX,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于2006年6月6日在湛河区X村以开发住宅商品房为名和王XX签订假《预订房协议》,骗取王XX房款订金5万元;于2006年8月20日和9月初在湛河区X村以开发住宅商品房名义和冯XX签订假《预订房协议》,骗取冯XX房款订金7万元;于2007年3月26日和5月22日在湛河区X村以开发住宅商品房为名和张XX签订假《预订房协议》,骗取张XX房款订金4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辩解其与骆X合伙开发建房,有权卖房,但尚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其无诈骗冯XX、张XX订金的故意,只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交付房屋,以后有能力时全部退还。另外,其与王XX签订《预订房协议》是为了让冯XX、张XX尽快与其签订《预订房协议》,但其从未收到王XX的5万元订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侯某某收取王XX5万元订金证据不足,且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0日,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市湛河区X村以预售其投资开发的住宅商品房为名和冯XX签订《预订房协议》,骗取冯XX购房订金7万元;2007年3月26日,被告人侯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在本市湛河区X村和张XX签订《预订房协议》,并骗取张XX购房订金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2006年夏天,我与骆X合伙在程庄开发房子,后我经王XX介绍与张XX(张XX之夫)签订订房协议,分两次收取他4万元钱。我还和冯XX签订了合同,收取她7万元钱。和王XX签有合同,但没有收她的钱。后来我和骆X闹矛盾,骆X将合伙协议销毁,并将房子都卖了。钱我买办公用品花一部分,剩余的也花完了。

2、被害人张XX、冯XX的陈述、证人周XX、王XX、李XX、骆X的证言、侯某某与骆X签订的协助开发协议、骆X与坐地户签订的建楼分成合同书、侯某某收取房款收据等,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在协助骆X开发住房期间,未经骆X同意,自行与被害人张XX、冯XX签订预订房协议,并分别收取张XX4万元、冯XX7万元订金及未将相关款项交付骆X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虚构事实,以预售其投资开发的房屋为名,骗取被害人冯XX、张XX的信任,与二被害人签订虚假的《预定房协议》,收取二被害人购房订金共计1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收取王XX购房订金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某辩解其与骆X是合伙关系,其有权售房,但骆X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人侯某某与骆X签订的《协助开发协议》亦足以证明侯某某无售房权利,且侯某某庭前与庭审中关于其与骆X是否签订有合伙协议的供述也相互矛盾,故被告人侯某某关于无诈骗故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否认其基本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侯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至今未将骗取的款项退还二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万方

审判员张丽娅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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