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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肖某乙与被告重庆荣某土石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15日,土家族,居民,住(略)。

原告:肖某乙,男,生于1973年6月22日,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道,重庆市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忠瑜,重庆市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荣某土石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渝北区长安丽都一栋X—5。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清明,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肖某乙与被告重庆荣某土石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工程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道、邓忠瑜,被告荣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8日,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渝湘高速E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荣某公司签订了路基及涵洞施工合同,李录军作为乙方荣某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2006年12月4日,荣某公司书面授权委托李录军全权代表其公司与中港第二港务工程局渝湘高速公路E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渝湘高速大黔段E3标合同段第二工段(里程:K44+120—K45+600)的施工合同一事。2006年12月20日荣某公司书面委派伍崇万为我公司在你处(渝湘高速路大黔段E3段二工段工程业务中)收取或办理资金来往业务人员。在路基及涵洞施工合同签订后至2007年2月8日荣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人员匮乏,劳力不够,遂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内部合伙协议,由乙方原告出资,甲方荣某公司协助乙方完成该工程,原告并向荣某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共计18万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荣某公司)在该工程前期施工中的工程费用,即中港二航局收取甲方的安全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共计18万元(此款项以后由乙方在项目部按规定收取;若该工程按质按量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完成后在项目部收不到该款的话由甲方立马、即时退给乙方),……在甲乙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伙协议后的2007年6月10日荣某公司与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渝湘高速公路E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的路基及涵洞施工合同,由于各种原因乙方荣某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于2007年5月28日停止施工并退出施工场地,已完成工程双方按原约定据实结算,原合同同时解除。之后,中港第二港务局不再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合伙协议,也不再允许我方施工,致使原告不能履行该合伙协议和继续施工,原告只有亏损含泪退出施工场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以工程内部合伙协议第四条按质按量完成该工程,被告收取原告18万元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原告也无法根据此条的约定向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渝湘高速公路E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收回,原告只好按此条“在项目部收不到此款的话由甲方立马、即时退还给乙方”的约定,特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荣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4、荣某公司的简历;5、变更情况;6、2006年12月4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7、2006年12月20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8、路基及涵洞施工合同;9、E3合同段项目部文件;10、会议签到表;11、备忘录;12解除合同协议;13、工程内部合伙协议;14、2007年5月11日二工区有关问题的函;15、关于二工区有关问题的回函;16、2007年5月22日二工区有关问题的函;17、经济纠纷情况的说明;18、纠纷情况的报告;19、收条(复印件);20、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1、2006年12月答辩人荣某公司与中港第二航务务局渝湘高速路E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路基及涵洞施工合同”,答辩人的现场负责人为李录军。2、2007年5月11日收到中港二局给答辩人“关于二工区路基及涵洞有关问题的函”时,答辩人才知道李录军、伍崇万于2007年2月8日将本案项目非法转包给原告杨某某、肖某乙并签订合伙协议。3、由于杨某某、肖某乙与李录军、伍崇万的行为造成该工程进度滞后,最终导致中港二局2007年6月10日与答辩人协商解除了路基及涵洞施工合同。综上所述,杨某某、肖某乙于2007年2月8日与李录军、伍崇万签订的合伙协议,系个人行为且与答辩人无涉,其相关法律后果及经济纠纷应由杨某某、肖某乙、李录军、伍崇万负责,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经济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某某、肖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5月11日二工区有关问题的函;2、2006年12月4日法人授权委托书;3、路基及涵洞施工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渝湘高速E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荣某公司签订了路基及涵洞施工合同,李录军作为乙方荣某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2006年12月4日,荣某公司书面授权委托李录军全权代表其公司与中港第二港务工程局渝湘高速公路E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渝湘高速大黔段E3标合同段第二工段(里程:K44+120—K45+600)的施工合同一事。2006年12月20日荣某公司书面委派伍崇万为其公司在渝湘高速路大黔段E3段二工段工程业务中收取或办理资金来往业务人员。之后,荣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等因素,于2007年2月8日由李录军、伍崇万为形式甲方,二原告杨某某、肖某乙为乙方,签订了工程内部合伙协议,由乙方原告出资,甲方将与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渝湘高速E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路基及涵洞施工合同中(里程:K44+121—K45+600)的路基涵洞及附属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甲方协助乙方完成该工程,工程的价量及工期与主合同相符。合伙协议中工程概况的第4条约定:甲方在该工程前期施工中的工程费用,即中港二航局收取甲方的安全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共计18万元(此款项以后由乙方在项目部按规定收取;若该工程按质按量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完成后在项目部收不到该款的话由甲方立马、即时退给乙方),……在甲乙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当日,二原告依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共计18万元。其后,二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7年6月10日荣某公司与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渝湘高速公路E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双方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的路基及涵洞施工合同,由于各种原因乙方荣某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于2007年5月28日停止施工并退出施工场地,已完成工程双方按原约定据实结算,原合同同时解除。之后,二原告不能继续施工,不能履行该合伙协议。

另查明,在李录军、伍崇万与杨某某、肖某乙签订的工程内部合伙协议存在以下表述:工程概况的第2条……变更工程量详见甲方与中港二航局签订的详细工程,单价与工程量以甲方与中港二航局签订的合同量及变更量为准;第8条主合同(甲方与中港二航局渝湘高速路大涵至黔江E3段项目部签定的合同)中土石方奖金……各分50%。权利与义务的第1条乙方必须独自履行与中港二航局E3标段项目部所签订的本工程合同内容……第6条……若甲方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的工程量减小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负责。违约责任第1条乙方在施工中不能履行甲方与中港二航局E3标段所签订的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确定,不仅要从形式上看,而且更应该从合同的内容上进行审查,当形式与实质内容发生冲突时,应以内容为准。本案中,对被告荣某公司是否是双方争执的工程内部合伙协议的当事方,从该协议内容中的表述“工程概况的第2条……变更工程量详见甲方与中港二航局签订的详细工程,单价与工程量以甲方与中港二航局签订的合同量及变更量为准;第8条主合同(甲方与中港二航局渝湘高速路大涵至黔江E3段项目部签定的合同)中土石方奖金……各分50%。权利与义务的第1条乙方必须独自履行与中港二航局E3标段项目部所签订的本工程合同内容……第6条……若甲方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的工程量减小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负责。违约责任第1条乙方在施工中不能履行甲方与中港二航局E3标段所签订的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看,合伙协议的甲方实际上指的是被告荣某公司,而非签字的甲方李录军、伍崇万,再结合被告荣某公司对李录军、伍崇万二人在E3标段二工段的授权,足以确定该合伙协议甲方名为李录军、伍崇万,实为被告荣某公司,故被告荣某公司以李录军、伍崇万签订的合伙协议系个人行为的抗辩不成立,甲方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荣某公司来行使。原、被告间的工程内部合伙协议,从表面上看是一个内部合伙协议,但从其内容实质上看则是一个工程转包协议,该协议违背了我国建筑法和合同法中建设工程禁止转包的规定,是无效协议。对无效协议,依据合同法对无效协议处理原则,合同的双方应承担返还财产、按过错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二原告仅提出返还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故对本案可能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及其后果不再审查,相关各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收取二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于法无据,应返还给二原告。二原告的请求,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荣某土石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二原告杨某某、肖某乙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x元。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重庆荣某土石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小清

人民陪审员刘维生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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