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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被告肖某丙、唐某戊、付某某、向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克文,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丙(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被告肖某丙之子。

被告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己,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庚,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肖某丙、唐某戊、付某某、向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丙、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被告肖某丙因修建私有住宅,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唐某戊,被告唐某戊又将捣混凝土的工作发包给被告向某某,被告向某某雇请原告负责运送水泥浆的工作。2008年9月9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一楼的架板上运送水泥浆时摔到地面,当即昏迷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三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172.33元(其中医疗费8,523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592.29元,残疾赔偿金15,617.04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法医鉴定费42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代理人对付某的调查记录,2、委托代理人对向某业的调查记录,3、委托代理人对向某的调查记录,上述三份证据拟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4、病历记录,拟证实原告治疗情况,5、法医鉴定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情,6、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7、医药费收据,拟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8、医药费一日清单,拟证实原告用药情况。9、鉴定费收据,拟证实原告所花鉴定费。

被告肖某丙辩称,原告的意外事故与被告肖某丙没有关系,被告肖某丙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理由有五:1、与原告并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2、在施工前已多次提醒被告唐某戊,不要贸然施工,3、混凝土包工头向某某分工不当,将年近60岁的原告置于高空作业,4、原告将近60岁还参加高强度危险作业也是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5、已经尽了人道主义义务,垫付某3,000元医药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丙为支持其反驳请求,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与唐某戊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安全事故与本人无关,2、问话记录二份,拟证实是包工头强行施工,3、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拟证实本人已承担门诊医药费528元。

被告唐某戊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向某某有雇佣关系,与被告唐某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因他人的材料原因所致,与被告唐某戊无关。

被告唐某戊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付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肖某乙的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被告唐某戊与被告向某某不是分包关系,被告唐某戊承建该建房工程后,喊来被告向某某等民工前来捣混凝土,被告向某某与被告唐某戊也是雇请关系,被告向某某与原告等民工均平等地参与捣混凝土工作,劳动报酬亦平均享受,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向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肖某乙和被告肖某丙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对原告肖某乙提交的证据,被告肖某丙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被告唐某戊无异议,被告向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肖某乙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肖某丙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8年8月28日被告肖某丙因修建四层楼房,与被告唐某戊、付某某签订建房合同,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房屋包给没有建房相应资质的被告唐某戊、付某某修建,建筑材料、架板和架树均由被告肖某丙提供,被告唐某戊、付某某又将其中的捣混凝土工程包给没有建房相应资质的被告向某某,被告向某某喊来原告肖某乙等七人进行混凝土的施工,2008年9月9日原告肖某乙在拖运水泥浆的过程中,因竹架板断裂,原告从一楼顶上坠落至地摔伤,原告因伤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用去医疗费8,523元。原告的伤于2008年10月11日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肖某乙因高处坠落钝性外力作用,导致(1)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右侧额颞部皮肤撕脱创并瘢痕形成,已影响面容;(3)右肩胛骨骨折;(4)右侧第6、7、8肋骨折,评定为伤残玖级。建议自损伤日起伤休120天,鉴定前医疗费按发票审计,鉴定日后继续治疗费4,200元,鉴定费400元。另查明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断裂的竹架板已陈旧,且竹架板未经固定。原告受伤后被告肖某丙已承担医药费3,128元,被告唐某戊已承担医药费3,100元,被告向某某已承担医药费2,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算152天,属计算错误,实际误工只能计算120天,对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92.29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身体受到伤害,对原告的精神并没有损害,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某某雇请原告肖某乙等人捣混凝土,双方系雇佣关系,雇员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肖某丙将房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唐某戊、付某某修建,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唐某戊、付某某没有相应资质,且在施工中未对竹架板的质量进行检查,也未将竹架板固定,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唐某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乙的医药费8,52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5,617.04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合计36,260.04元,由被告唐某戊、付某某共同承担35%,计12,694.01元(已付3,100元),被告肖某丙承担35%,计12,694.01元(已付3,128元),被告向某某承担30%,计10,878.01元(已付2,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某。

二、驳回原告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某戊、付某某承担105元,被告肖某丙承担105元,被告向某某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玉平

审判员欧阳丽

陪审员彭东清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某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某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某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某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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