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曾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甲之弟。

被告洞口县大宇中意实木门业,住所地洞口县X镇X路。

负责人刘某甲,该门业经营者。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洞口县大宇中意实木门业为本案的当事人,由审判员曾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方雇佣的木器加工厂的木工。2009年5月19日下午,原告按被告的安排进行工作。在工作中原告的右中指、无名指、小指被电锯锯断。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西湖桥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被告方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但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不愿承担伤残费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肖某斌、曾某的调查记录,拟证明他们与原告一起在被告处做工,原告是在工作中负伤等事实;2、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被告经法医鉴定构成8级伤残及花鉴定费300元;3、住院病历、住院发票,拟证明原告在邵阳西湖桥医院住院一个月,花医药费x.2元及原告不是痊愈出院的事实;4、洞口县X镇X村卫生室证明及医药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用去医药费2000元等事实;5、曾某、曾某群、黄某风户籍页,拟证明上述人是原告扶养的人的事实。

被告方辩称,原告是被告方的雇员,且在工作中受伤是事实,但被告方在原告受伤后积极支付医药费,原告的住院药费及生活费被告方均承担了。原告要求x元的补偿太高,被告无能力支付,请法院明断。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兄弟合伙在洞口县X镇开办洞口县大宇中意实木门业,并经工商部门登记为合伙私营企业。雇请原告为其加工木料,按件计算报酬。2009年5月19日上午,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将残次大方料改锯为小方料,在锯制工作中原告的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指被电锯锯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西湖桥医院治疗一个月,花医药费x.2元。出院后原告继续在洞口县X镇X村卫生室治疗花药费2075元。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花鉴定费3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曾某(原告之子)1993年8月出生,曾某群(原告之父)1937年9月出生,曾某群有子女5人。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付住院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一案。被告洞口县大宇中意实木门业是刘某甲、刘某乙合伙经工商登记的合法私营企业。原、被告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双方自愿雇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方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原告在工作中有重大过错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方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费为x元,住院生活费为12元×30天=360元,适当营养费认定700元;残疾赔偿金4512元/年×20年×30%=x元;被扶养人曾某的生活费3805元/年×2年÷2人=3805元;被扶养人曾某群生活费3805元/年×4年÷5人=3044元;护理费认定30天×50元/天=1500元;误工费70天×50元/天=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2000元。上述合计x.2(被告已支付x元)。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洞口县大宇中意实木门业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适当的营养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被告已付x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某义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