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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松辉,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献忠,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松辉、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正月,原告承包了周国贤的责任田,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周国贤的晒坪交给原告晒谷使用,只有在该晒坪放空时才可让给他人晒。2007年9月26日,被告明知原告租种了周国贤的田,也明知周国贤的晒坪应优先原告使用,但当原告准备去该晒坪晒谷时,被告却无理阻止。为此,双方发生揪扭,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的左眼。原告因此在浏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十一天,损失较大。事后,经当地派出所和当地司法所调解,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6元、护理费606.2元、误工费130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1、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经浏阳市X乡派出所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次日起原告应在一年内起诉,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事实不真实,被告不知情原告与周国贤的约定,被告晒谷的坪是周国贤儿子的,且在事发前日,被告已与周国贤讲好,要借水泥坪晒两天谷子,周国贤家同意。2007年9月27日,被告晒谷后晚上没有收回家,次日原告擅自将原告晒的谷子扫至沙屑中,且不听劝说执意要晒谷子,并拿扁担打被告,被告才本能反击,挥手回了一拳。3、对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原告因治伤住院实际天数是4天,而不是14天;医疗费只有发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等;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不需要请人护理,且医院已收取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4、原告拿扁担打被告,致使被告右颈头部受伤,且用去了医疗费974元,其损失应由原告承担;5、原告对该纠纷的产生、发展及后果均有责任,原告的起诉要求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古历正月二十八日,原告与案外人周国贤签订了包田协议,约定由原告租种周国贤全家的农田,周国贤将自家房屋前的晒坪交原告晒谷占用,如原告晒坪放空时周国贤才能让给别人晒。2007年9月26日,被告与周国贤商量借用晒坪晒谷,得到周国贤同意。次日,被告帮他的舅舅于洪才将谷晒在借用的晒坪中,当晚未收回家。2007年9月28日上午7时许,原、被告因争晒坪发生口角和揪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2007年9月28日9时50分,原告向浏阳市公安局蕉溪乡派出所报案,2007年10月15日,浏阳市公安局蕉溪乡X组织原、被告调解,但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08年3月,原告向浏阳市司法局蕉溪司法所提出调解申请,浏阳市司法局蕉溪司法所两次通知被告进行调解,均因被告不愿接受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入院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左额面部皮肤挫伤。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所受的伤为轻微伤。

根据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共5070元:医疗费4210.8元;法医鉴定费85元;误工费606.2元(43.3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14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包田协议、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通知单、住院病历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药费发票、浏阳市公安局蕉溪乡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浏阳市司法局蕉溪乡司法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被告经浏阳市X乡派出所调解后未达成一致协议,后原告在2008年3月又向浏阳市司法局蕉溪司法所提出了调解申请,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司法所申请过调解,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浏阳市司法局蕉溪司法所两次通知被告,被告均不愿参加调解,从此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在一年内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2、原、被告为同村人,本应互谅互让,为争晒坪发生揪扭,直至双方都受伤的做法是不对的,双方对此次纠纷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的要求,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只能另行起诉。3、虽然住院病历记录上原告于2007年10月1日曾要求带药回家,但是从病人费用清单上可以看出原告的床位费的数量为14,住院通知单上亦写明“10月12日上午出院请出院处同志予以结账”,医药费发票的时间亦为2007年9月28日至2007年10月12日,因此,结合浏阳市中医医院的医药费发票、住院通知单、住院病历记录和病人费用清单来看,原告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的时间应认定为14天。4、关于原告的医药费。被告对部分检查和医药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的发生确实与原告的治疗无关,因此,医药费应以浏阳市中医医院的医药费发票为准,并结合住院病历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认定为4210.8元(包括挂号费)。关于护理费,原告的伤属于轻微伤,亦未有医院的医嘱说明需要护理,因此该项费用不应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和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某某因伤受到的损失3042元(5070元×60%)。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某负担90元,李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友庚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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