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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魏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7年7月9日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子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马某某、“毛”(另案处理)在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永盛橡胶集团门前,预谋对广饶立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司机宋某某实施抢劫。随后,被告人魏某某与马某某、“毛”佯装乘坐宋某某驾驶的东风“雪铁龙”富康出租车,沿红旗路行驶过程中,强行将宋某某从驾驶座拖至后排座上,由魏某某开车至孙武湖东侧南北公路附近时,对宋某某实施殴打并劫取现金3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800元,后又将宋某某塞进车辆后备箱内带至博兴县,在一加油站准备加油时,宋某某趁机从后备箱内逃脱。被告人魏某某返回广饶,马某某、“毛”又驾驶富康出租车窜至临淄区X镇后弃车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证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广饶县人民法院(2007)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于2007年7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因犯抢劫罪(未遂)、抢夺罪,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19日。被告人魏某某在2007年7月9日释放以前已被羁押五个月零六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价值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及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预谋抢劫的对象是被害人的钱物,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东风“雪铁龙”富康出租车的故意,被害人宋某某陈述也证实,实施抢劫的目标是宋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和手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出租车的事实,证据不足,出租车的价值不应列入抢劫数额内。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的亲属为将来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担保,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前罪所判处的缓刑,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新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光山

审判员刘安芬

审判员周小立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或者发现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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