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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X村民组、杨某甲与冯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等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

时间:2003-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郑民二终字第312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03)郑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X村X组。

法某代表人杨某录,又名杨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郑州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琳,郑州市陇海法某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某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郑州市X区X街X号附X号,系杨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冯某乙之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冯某乙之母,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冯某乙之子,住(略)。

法某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冯某戊之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王某己之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王某己之子,住(略)。

法某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王某庚之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侯某之母,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侯某之子,住(略)。

法某代理人: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王某辛之母,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67年元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冯某乙、杨某某。

以上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冯某乙、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荥阳市X村民委员会。

以上被上诉人法某代表人陈二泮,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荥阳市X村X组(简称左照沟村X组)、杨某甲与被上诉人冯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冯某戊、王某己、马某、王某庚、侯某、张某、王某辛、周某、王某壬、时某癸、时某某及原审被告荥阳市X村民委员会(简称左照沟村委)因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某(2002)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荥阳市X村X组法某代表人杨某录及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李琳,杨某甲法某代理人杨某某,冯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冯某戊、王某己、马某、王某庚、侯某、张某、王某辛、周某、王某壬、时某癸、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荥阳市X村民委员会法某代表人陈二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经审理认为,原告冯某乙等人除杨某甲外均系被告左照沟村X组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左照沟村X组在2001年年终分配时某取不同待遇的方案进行年终分配,明显显失公平,侵犯了原告的平等权利,违反了有关法某规定,原告冯某乙等人请求判令被告左照沟村X组补发给其每人一万七千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甲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为其父母,其虽将户口登记在其祖父祖母名下,但不应享有其他组民应享有的权利,其请求判令被告左照沟村X组补发一万七千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左照沟村X组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符合法某规定,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左照沟村X组年终分配方案,不是左照沟村X村委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冯某乙等人请求判令被告左照沟村村委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该法某判决:一、被告左照沟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给其他(她)十四名原告(除杨某甲外)每人一万七千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五十元,原告杨某甲承担六百九十元,被告左照沟村X组承担九千六百六十元。

荥阳市X村X组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某(2002)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村X组分发卖地款的行为不是民事行为,村X村民代表会议的方式研究决定分发卖地款,并按决定的方案执行,该行为实属某种行政行为的性质,所以本案不属某民法某民事受案范围,人民法某不应受理。2、被上诉人(除婚生入户和杨某甲外)的户口迁入上诉人村内,均不符合户籍迁移政策和管理规定,所以被上诉人的村民地位并非合法某立。3、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是由参加会议过半数村民代表的意见形成的,符合《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议产生进程也符合《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所以该决议合法某效。4、原审判决适用的《民法某则》第四、第五条,并不适用本案,且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不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某错误。故请求二审法某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某甲上诉称:1、杨某甲一直与其祖父母一起生活。2、原审判决不支持杨某甲要求补发(略)元的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某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相违背,故请求二审法某依法某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判决杨某甲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为其补发(略)元。

冯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冯某戊、王某己、马某、王某庚、侯某、张某、王某辛、周某、王某壬、时某癸、时某某针对荥阳市X村X组的上诉答辩称:1、征地补偿费是全体村X村X村X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所以村X组分配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行为属某事行为。2、答辩人的村民地位合法某立,其户口迁入是先后经过迁出地、迁入地村X组及当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依法某理的。3、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某正确,故答辩人(除杨某甲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荥阳市X村X组对杨某甲的上诉答辩理由同其上诉理由,请求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荥阳市X村民委员会陈述意见称,荥阳市X村X组的分配意见是经过村委会批准后,又第二次经过群众代表讨论所决定,故请求二审法某查明事实,依法某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被上诉人冯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冯某戊、王某己、马某、王某庚、侯某、张某、王某辛、周某、王某壬、时某癸、时某某及上诉人杨某甲的户口现在上诉人荥阳市X村X组处,其中被上诉人冯某乙、魏某丙、魏某丁于1986年因上诉人打井、通电,以集资方式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左照沟村X组;被上诉人王某己、马某于1980年也因上诉人打井、通电,以集资方式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左照沟村X组;被上诉人侯某、张某于1981年经左照沟村村委同意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左照沟村X组;周某于1980年因上诉人打井交2000元集资款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左照沟村X组;时某某于1988年因结婚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左照沟村X组;时某癸于1990年也因结婚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左照沟村X组;王某壬于1985年因结婚男到女家而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左照沟村X组;上列被上诉人户口迁入上诉人处后,上诉人为其分配了宅基地和责任田,被上诉人也一直在此以耕地为生而居住生活至今。上诉人杨某甲于1995年将户口登记在左照沟村X组其祖父祖母名下,杨某甲现在峡窝镇郊段小学就读,其父母户籍均未登记在左照沟村X组;被上诉人冯某戊、王某庚、王某辛出生后均随其父母将户口登记在左照沟村X组。2、2001年12月16日,上诉人左照沟村X村民分配福利时,经左照沟村村委批示:“请按群众代表的群众意见办理”,经左照沟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分配方案为“本地户每人二万元,外迁户和男到女家落户人员每人三千元”。2002年1月14日,左照沟村X村民大会宣布了此决定,公布后,左照沟村X组已按此决定将款项发放完毕。3、上诉人左照沟村X组X年年终给其村民所发放的福利款项系该组自1997年以来出让该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荥阳市X村X组、杨某甲与被上诉人冯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冯某戊、王某己、马某、王某庚、侯某、张某、王某辛、周某、王某壬、时某癸、时某某及原审被告荥阳市X村民委员会因征地补偿费分配所产生的纠纷,属某人民法某民事受案范围。

首先,我国农村X村民委员会,是我国农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自治组织,是全体村X村X村X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的情况所设立,在涉及村X村X村X村民不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而是共同所有者之间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征地补偿费是对全体村民成员的补偿,应有全体村民共同享有,共同参与分配。所以,对因征地补偿费分配涉及村民利益所产生的纠纷,属某某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所以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某某等民事主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某之间、公民和法某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某某等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故该纠纷人民法某应当受理。

第三、被上诉人冯某乙等十四人分别于1990年前因不同原因,经合法某续已把其户籍迁入到上诉人荥阳市X村X组,并在此居住生活至今,已成为该村X村民,就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规定:农村X区的土地,除由法某规定属某国家所有的以外,属某农民集体所有。该法某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某村X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X村X村X组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是属某全体村X组成员所有,因此,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作某村里的合法某员,与其他同村村民地位是平等的,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就应与其他村X区别对待,就不符合上述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所以,上诉人执行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不符合村民在征地补偿费上分配享有平等和公平权利原则,被上诉人请求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同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应予支持。

最后,上诉人杨某甲系未成年人,虽其户口在出生五年后落入其祖父祖母名下,但其监护人为其父母,而杨某甲父母不是上诉人荥阳市X村X村民,杨某甲也未在上诉人荥阳市X村X组处分有宅基和责任田,故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杨某甲不应享有其他村民的同等权利。

综上,上诉人荥阳市X村X组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村民地位并非合法某立,被上诉人作某上诉人荥阳市X村X组的合法某民,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同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上诉人杨某甲仅是户口在其出生五年后落入到上诉人荥阳市X村X组处,并非依靠该组的土地为生,就不应参与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故上诉人荥阳市X村X组和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某认定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某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690元,上诉人荥阳市X村X组负担9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海霞

审判员郑新红

代理审判员常爱萍

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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