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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冯某某及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港大厦X号。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某,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河南博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北工大软件区A区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动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原审被告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企动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伟,原审被告北京中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两份《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中国羊肉行业供应商”和“中国青铜器行业供应商”网站,服务年限一栏为空白,费用是每份9600元。当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域名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国际域名英文服务,并享受一元的收费。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中企动力分公司交互联网服务费二笔共计x元。网站建成后,原告于同月25日和7月2日在被告提交的《网站验收确认书》上签名验收。两个月后,原告在搜索网站上输入上述网站的域名或关键词找不到该网站。原告向被告中企动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出异议,201O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经催告仍不履行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服务合同,并要求退还互联网服务费x元。被告收到通知书后无回复,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服务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诉后提交了与原告签订的《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由其存留的第一联,该联服务年限一栏填写的是“壹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二份《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告以被告未提供约定的服务为由通知被告解除了合同,对此被告无异议。关于原告请求退还服务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网站制作服务费用是每个9600元,计x元。被告制作完毕后,原告在验收确认书上签字验收,故原告要求退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交服务费为x元,被告持有的服务合同中虽然年限一栏显示为“壹年”,但其添写的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对的x元服务费应予退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冯某某互联网服务费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85元,余额265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中企动力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也有失公平,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x元网络服务费的事实依据错误。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提供了x元服务费对应的服务:2008年6月6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注册了“中国羊肉行业供应商\"和“中国青铜器供应商”两个通用网址,并赠送对应的繁体字通用网址“中 W羊肉行m﹊晒a商”和“中 W青拝器行m﹊晒a商”,每个通用网址注册年限均为10年。通用网址管理机构x的收费规定,x元/年/个普通通用网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注册的两个通用网址,应当收费x元,上诉人仅收取被上诉人x元。而且,关于x元网络服务费,庭审时被上诉人也认可是用于注册通用网址注册费,且认可上诉人已经为其提供了注册通用网址的服务。其次,x元并非是《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的款项,而是注册通用网址的网络服务费。《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的合同款仅是x元。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了《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且被上诉人已经确认,不应再退还合同款。其三,《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服务期是1年,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费用是符合同行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服务期内,通用网址“中国羊肉行业供应商”和“中国青铜器供应商”均能搜索到《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对应的网站,《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到期后,通用网址“中国羊肉行业供应商”和“中国青铜器供应商”当然不能搜索到《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对应的网站,并且x网也搜索不到该网站。其四,为了避免通用网址注册时间长于《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合同期,《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到期后客户不续费时,通用网址无法实现注册时的目的,上诉人为注册通用网址的客户免费制作了网页,在《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到期后,通用网址依然能连接到有效的网址。本案中,涉案通用网址“中国羊肉行业供应商”和“中国青铜器供应商”依然可以正常使用,综上,原审判决退还x元网络服务费依据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中企动力分公司对其上诉又补充说明称,北京中企公司没有收取该x元,也未授权上诉人收取该笔款项,原审判决上诉人和北京中企公司退还该x元是事实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不退还被上诉人x元互联网服务贤: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冯某某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x元服务费应退还给被上诉人。两个网站上诉人都制作了,但两个月后就不存在了,且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该x元服务费根据合同规定是由中企动力分公司代为收取,发票也是中企动力分公司开具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谁收取了该x元是内部分配问题,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北京中企公司陈某称,一、同意上诉人的所述。二、2008年6月5日,上诉人收取了x元,该笔钱中x元是两份《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的合同款,由上诉人代表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我公司收取,用于履行《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而另外的x元由上诉人收取,用于为被上诉人提供通用网址注册服务,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收取该x元,也未授权上诉人收取该笔款项,原审判决上诉人和我公司退还该x元是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冯某某与中企动力分公司、北京中企公司签订《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第三条和该合同背面第一条付款期限及方式中均规定:各方同意丙方(即北京中企公司)应收的全部款项由乙方(即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乙方分公司(即中企动力分公司)代收。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企动力分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企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二份《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的网站制作服务费用是每个9600元,计x元。冯某某实际交服务费为x元,中企动力分公司持有的服务合同中虽然年限一栏显示为“壹年”,但其添写的行为对冯某某无约束力,相对的x元服务费应予退还冯某某,因此中企动力分公司主张x元并非是《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的款项,而是注册通用网址的网络服务费,不应再退还合同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冯某某与中企动力分公司、北京中企公司签订《数字商务平台服务合同》第三条和该合同背面第一条付款期限及方式中均规定:各方同意丙方应收的全部款项由乙方或乙方分公司代收,因此上诉人中企动力分公司称北京中企公司没有收取该x元,也未授权上诉人收取该笔款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中企动力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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