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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被告陆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X号。

负责人:冉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陆某某,女,生于1974年2月16日,土家族,居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系陆某某之夫),生于1973年11月16日,汉族,居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被告陆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王某国,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陆某某因工程上急需周转金,于2007年3月19日向原告所辖的城兴信用社贷款x元,原告表示同意,于2007年3月22日与被告陆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x元;2、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止;3、执行年利率9.6444%,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4、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订立的当日,被告陆某某与丈夫王某同意用其夫妻共有的位于黔江区X街X路(现为育才路)占地面积22.8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14.13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302房地证2007字第x号的自有房屋作抵押,签订了抵押承诺书和抵押合同,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x元的借款,但被告陆某某没有按约定时间清偿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x元及资金利息(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期间,按年9.6444%利率计息,2008年3月2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14.4666%利率计息),如二被告无现金清偿或现金不足部分,对抵押房屋拍卖后优先受偿;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借款申请;3.房地产抵押合同;4.抵押承诺书;5.重庆市房地产权证;6.抵押清单;7.借据;8.被告的身份证明。

被告陆某某辩称:在原告处贷款是实,因丈夫王某外出未归,现无钱还款,同意用黔江振兴公司欠被告的钱偿还该笔贷款。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3张;2.新华路X路基工程防水卷材组单据1张。

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某、王某因工程上急需周转金,于2007年3月19日以被告陆某某的名义向原告所辖的城兴信用社贷款x元,原告表示同意,于2007年3月22日与被告陆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x元;2、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止;3、执行年利率9.6444%,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4、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订立的当日,被告陆某某与丈夫王某同意用其夫妻共有的位于黔江区X街X路(现为育才路)占地面积22.8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14.13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302房地证2007字第x号的自有房屋作抵押,签订了抵押承诺书和抵押合同,并到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x元的借款,但被告陆某某没有按约定时间清偿借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原告已将贷款付给了被告,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应享有贷款受偿权。原告已将贷款付给了被告陆某某,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应享有贷款受偿权。被告陆某某、王某从原告处得到了借款,享受了权利,应按合同和承诺书履行义务。现被告陆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相应地被告王某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及债务担保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x元及资金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贷款x元及资金利息(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期间,按年9.6444%利率计息,2008年3月2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14.4666%利率计息)。

二、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在被告陆某某、王某所欠贷款范围内对位于黔江区X街X路(现为育才路)房地产权证号为302房地证2007字第x号的被告所有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即以该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所欠贷款。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小清

人民陪审员刘维生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冉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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