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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沙胡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力沙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甘洛县人,彝族,文盲,住甘洛县X镇X村X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力沙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力沙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0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力沙胡某伙同他人潜入眉山铝硅产业园区四川华恒祥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在建办公楼三楼,趁无人之机,盗窃扣件207个,销赃后得赃款800元。

2010年10月14日6时许,力沙胡某伙同他人再次潜入四川华恒祥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在建办公楼三楼,盗窃扣件201个。后准备用摩托车将盗窃扣件运走盗卖时,因形迹可疑,被园区巡逻人员盘问,其在被带至公安机关后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被盗扣件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1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力沙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关于力沙胡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力沙胡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力沙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力沙胡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力沙胡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力沙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的编制袋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盗扣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颖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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