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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结婚,2005年9月生育女孩龙某艳。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有另找新欢之嫌,2007年3月8日,被告与他人私奔,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抚育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依法提交肖某华、沈建军、付小文、李飞建的证言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经审核4份证据能相互佐证,均予以采信。

被告向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16日,原、被告自愿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龙某艳,同年9月,原告开始猜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感情开始疏远。2007年3月7日,被告与四川某某男人在洞口一旅社同居,被原告捉了现场,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次日被告与四川某某男人私奔,至今未归。于是,原告向某院起诉,要求实现其诉讼请求。

本案经调解,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彩电1台、高组合柜1套。

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被告不守妇道,被发现后竟与他人私奔,至今杳无音讯,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为了婚生小孩龙某艳的健康成长,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给付适当的抚育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龙某艳随原告龙某生活,被告向某某自2009年3月25日开始,每年给付小孩抚育费1200元,直至小孩成年,每年的抚育费于当年12月30日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向某某的嫁妆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国

审判员周玉英

审判员黄某玲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肖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某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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