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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邓某甲、邓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又名朱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住(略),系邓某甲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邓某甲申请本院追加邓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2日原告骑摩托车时摔伤左腿,当日来到被告邓某甲处,其说能完全治愈,原告相信了邓某甲的话。可经数月治疗后,原告的腿伤并没有得到恰当的恢复,被告则为原告松开了夹板而终结治疗,并退还了原告治疗费用6000元,之后原告赴上级医院诊断,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导致原告终身伤残的原因,是被告邓某甲未具备相关从业资格,又未能采取正确的诊疗手段,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精神上遭受巨大的痛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委托代理人对谢克勤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邓某甲不具有医师资格。2、委托代理人对邓某乙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告在福田村进行治疗的过程。3、委托代理人对朱某明、彭冬菊、朱某平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是由被告邓某甲进行治疗,邓某乙没有参与治疗。4、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退还了原告6000元和给原告治疗是邓某甲。5、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8级伤残。6、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正骨医院治疗花费1002.21元。7、尹刚宏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470元。8、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车费300元。9、诊疗一卡通、正骨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在正骨医院进行过治疗。10、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11、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300元。12、车票,拟证明车费4000元。13、又兰镇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情况。14、原告因治伤而造成的损失明细表,拟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

被告邓某乙、邓某甲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原告构成的伤残与被告方无关。3、原告敲诈被告方6000元,请求法院责令其返还给被告。

被告方为支持自己的反驳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邓某乙的医生执业证、花园镇X村卫生室执照,拟证明邓某乙具有医生资格执业执照。2、病历记录、处方、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和检查骨伤愈合良好及原告不加强锻练造成现在的情况。3、委托代理人对尹石山、彭秀娟、龙琼秀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告喊了两车人到被告家闹事,并拿走了6000元的事实。4、朱某林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5、委托代理人对朱某林、尹付安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治疗,治疗过程中都是邓某乙操作,邓某甲只是帮忙。6、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拿走了6000元后,一切后果由原告自己负责。7、邓某乙的身份证明。

经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了邵阳市医学会和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本次医患纠纷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和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监定,鉴定结论分别为“洞口县X镇X村卫生室已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和“被鉴定人朱某辉左胫腓骨下端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采信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1、谢克勤的证言和邓某乙的调查记录,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2、对朱某明、彭冬菊、朱某平的证言,被告方认为都是原告的亲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朱某明、彭冬菊、朱某平是原告的亲属,其证言有可能偏坦原告,故不予采信。3、协议书,因被告提交了相同内容的协议,故予以采信。4、对原告在正骨医院治疗的病历、诊疗一通卡、收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对尹刚宏的证明,因未注明是什么地方治疗,故不予采信。6、对车费收条和车票,因收条未注明去新邵干什么和车票,亦未写明去什么地方,故不予采信。7、对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8、对鉴定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对又兰镇X村委会出示的证明,因在举证期满后提交,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质证。10、对原告提交的损失明细表,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具体认定。二、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对邓某乙的医生资格证、福田村卫生室执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病历、诊断证明、处方,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病历是事后伪造的,诊断证明应由伤者持有,处方到6月就结束了,而原告是在被告处治疗到9月份,本院认为原告对病历、诊断证明、处方中的对原告的病情诊断、处理方式、用药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委托代理人对尹石山、朱某林、朱某林、尹付安的调查记录,原告提出尹石山是被告方的亲属,其证言有可能偏坦被告,故本院对尹石山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彭秀娟、龙琼秀的调查记录,原告虽提出其证言是假的,但被告在原告的腿有问题后付给原告6000元的事实与采信的协议相吻合,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4、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三、本院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做出的重新鉴定和邵阳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鉴定,对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邵人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和邵阳市医学会做出的邵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原告均提出异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材料,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12日,原告朱某某因骑摩托车摔倒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在被告邓某乙的福田村卫生室进行治疗,由邓某乙主治,邓某甲帮助接骨,治疗时间为2008年3月12日到8月10日。之后,原告朱某某发现被治疗的腿功能不正常,便到邵阳市正骨医院进行治疗,花治疗费1002.21元。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后,被告方付给原告6000元。尔后原告的伤情经过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同意,故酿成纠纷。2009年4月3日被告邓某乙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左胫腓骨下端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2009年8月11日,被告邓某乙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治疗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本院委托了邵阳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在本病例中,洞口县X镇X村卫生室已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所花医药费原告陈述花6000元,被告陈述20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朱某某的父亲朱某为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刘某菊X年X月X日出生,小孩朱某瑶X年X月X日出生,小孩朱某钢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朱某某有兄弟姐妹4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朱某某因骑摩托车摔倒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后,在被告邓某乙的福田村卫生室治疗,由于被告对病情的严重性和预后估计不足,没有向原告及其家属详细告知有关风险及注意事项,没有及时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诊治;导致原告在被告处未治愈,根据邵阳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洞口县X镇X村卫生室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应负次要责任。被告邓某乙是卫生室的主治医生,邓某甲是帮助邓某乙给朱某某接骨,因此,此次医疗事故的责任应由邓某乙承担。对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所花医疗费双方意见不一,都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花医药费是实,以2000元为宜,正骨医院的医疗费1002.21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08年3月12日至评残之日2009年4月7日共计13个月,13×30×50=x元,伤残补助3805×30×20%=x元,精神抚慰金3805×3=x元,鉴定费300元,在邵阳正骨医院治疗3次车费30×3×2=180元,因原告朱某某的父母朱某为、刘某菊均已过60岁和小孩朱某瑶、朱某钢均未满16岁,扶养费计算为朱某为3805×15×20%÷4=2853.75元,刘某菊3805×15×20%÷4=2853.75元,朱某瑶3805×8×20%÷2=3044元,朱某钢3805×12×20%÷2=4566元,共计x.71元予以认定。根据邵阳市邵医鉴字【2009】X号鉴定书对医疗事故责任的划分福田村卫生室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承担40%为宜。被告已付原告6000元应从赔偿费中扣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乙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费等共计(x.71×40%-6000=x.88)x.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小柏

审判员肖某生

人民陪审员曾广成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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