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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50岁。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理人周春辉,职务局长。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5日作出豫(郑)工伤不受字(2010)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中载明:“李某某:关于李某某(身份证:x)的工伤认定的申请,我局已于2010年8月5日收到,经审核,已超过法定时限。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如对本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李某某陈述其受伤时间是1996年6月8日上午11时,而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0年8月5日;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是李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但此单位现在已经改制;3、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5日作出了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天送达给了李某某。依据: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遂作出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0年9月15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1日发给原告郑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被告作出的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要求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6年6月X号门诊病历、2008年9月1日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并且该事实一直延续至今,且证明申请工伤认定时效一直中断;2、2010年9月2日信访人登记表、2008年4月22日来访登记表,证明原告一直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工伤认定时效一直中断;3、郑州市人大信件封面,一份是市人大写给郑州市总工会的,一份是市人大写给郑州市经济开发区信访局的,证明市人大同意解决原告的问题;4、证人睢明伟、梁书成、杜文生、杨海泉、沈志祥、陈东方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一直找郑州拖车厂按工伤报销药费,郑州拖车厂不按工伤报销,申请工伤时效一直中断;5、郑政行复办(复受通)字[2010]X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过复议;6、郑经开访字(2010)X号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访局不予受理的事实;7、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原告要求撤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8、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经过了复议。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所作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0年8月5日,李某某以其于1996年6月8日上午11时左右在车间去二楼厕所下楼时,从楼梯上摔下致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家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李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远远超过法定的申请时限。《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此,被告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作出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李某某,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上面记载的时间已经超过申请时限;证据2不能证明时效中断,《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都没有申请时效中断的规定,证据3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不符合形式上的要件,没有证明人的身份材料,内容上没有显示原告当时受伤的经过,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7、8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说明原告曾在医院就诊;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自己填写的内容,且不显示反映的部门,对其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7、8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原告李某某以其于1996年6月8日上午11时许在郑州市拖车厂二车间段工房直轴后去二楼厕所下楼时摔伤,至今有多种伤痛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于2010年8月5日作出了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在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郑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要求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对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也制定了相应的规定。1991年由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第六条规定“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第四款规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2003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称其是1996年6月在郑州市拖车厂受伤的,距其2010年8月申请工伤认定已长达14年之久。在此期间,无论是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后,还是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后,原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也没有用人单位曾对此事进行处理的证据,而是在2010年8月才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8月5日作出豫(郑)工伤不受字(2010)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要求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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