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林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洞口县公安局森林某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林某某妻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博,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职工,住(略)。

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住所地在洞口县X镇X村长蓬岭。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该场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公安局森林某局。住所地在洞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分局局长。

原告林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洞口县公安局森林某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洞口县公安局森林某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王某某诉称,被告黄某乙系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的职工,湘x警车车主系被告洞口县公安局森林某局。2008年9月20日19时左右,被告黄某乙驾驶湘x警车从县园艺场驶往县城方向,当车行至洞绥路XKM+100M路段时,未按规定操作,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公路左侧,与从县城回家的原告林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驾车的林某某和搭车的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和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主动承担了两原告的医疗费用,但在其它赔偿费用上产生较大的分歧,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林某某人身损害费65,022.29元,王某某人身损害费47,896.74元。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王某某的陈述,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抢救情况;2、委托代理人对张伟军的调查记录,拟证实事故抢救情况;3、委托代理人对陈碧青的调查记录,拟证实事故抢救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认定;5、林某宏户口卡;6、平南村委会证明,上述二证据拟证实林某宏系林某某父亲;7、肖某艳、王某贵身份证;8、平南村委会证明,上述二证据拟证实肖某艳、王某贵系原告王某某的父母。

被告黄某乙口头辩称,我是受单位委派,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我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黄某乙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黄某乙的身份证及驾驶证,拟证实黄某乙的身份及驾驶资格;2、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黄某乙驾车系受单位委派执行职务;3被告黄某乙的任职文件,拟证实黄某乙系单位副场长。

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隐瞒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真相,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原告委托邵阳市景林某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应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所列赔偿项目清单,部分计算标准有误,应当重新计算,本次事故中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已经承担了相关费用16万余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实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交警大队对袁文杰、王某某的讯问记录,现场照片两张,拟证实事故过程;4、洞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拟证实原告林某某为七级伤残,王某某为十级伤残;5、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王某某的调查记录,拟证实两原告住院分别为29天和120天,桥头林某安排两人专门护理,生活费由被告桥头国有林某承担,原告出院后黄某乙承担了生活费2,500元的事实;委托代理人对杨水生的调查记录,拟证实专职司机有事外出,由黄某乙驾驶的事实;委托代理人对肖某夫的调查记录,拟证实他们两口子专职护理两原告,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由他们经手,被告黄某乙给了原告2500元的事实;委托代理人对唐慧君的调查记录,拟证实唐慧君到长沙护理及出院回来后继续护理的事实,以及医疗费用等事实。6、肖某夫证明一份及费用明细数,拟证实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某乙共给肖某夫人民币87,500元,用于支付两原告的医药费及生活费;7、两原告林某某、王某某的医药费及交通费依据,拟证实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已支付了两原告的医药费和交通费;8、拖车依据及修车材料清单,拟证实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的车辆损失;9、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已付明细单,拟证实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已支付的开支157,016.73元;10、损害赔偿标准,拟证实两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11、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拟证实两原告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及伤休期间。

被告洞口县公安局森林某局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对X号证据,两被告对事故过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王某某所陈述的抢救过程中对林某某贻误抢救的事实两被告有异议,同时原告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2、X号证据,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虽有异议,但未有反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责任认定书,双方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被告黄某乙提交的3份证据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对其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X号证据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因与邵阳市景林某法鉴定所的鉴定不一致,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院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6—X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被告黄某乙系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的职工,有驾驶资格,因专职司机临时有事,2008年9月20日19时许,受单位委派驾驶湘x警车从县园艺场驶往县城方向,当车行驶至洞绥路XKM+100M路段时,因车辆失控驶入公路左侧,与从县城返回花古乡X村的原告林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解放军16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41,965.82元,原告林某某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用去医疗费84,998.51元,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均派专人进行护理,除承担了上述医疗费外,还承担了下列费用,长沙生活费2,476.40元,洞口生活费5,800元,两原告出院后2,500元生活费,专人护理费3,115.00元(林某某2,448元,王某某667元),往返长沙三次租车费用5,960.00元,原告王某某在长沙作手术时送1,000.00元红包,王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检查费用759.50元,林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检查费用1,436.50元,以及租车等其他开支3,470.00元,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合计承担各项费用153,481.73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责任认定如下:一、当事人黄某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操作,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公路左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35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二、当事人林某某驾驶未经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51条的规定,是造成其自身损害的另一方面原因。三、当事人王某某乘坐两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跟此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黄某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林某某对自身损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两原告的伤情于2009年7月3日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某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低骨折、右颧骨及左枕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多处皮肤裂伤、左面神经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伤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续治疗费4,000元;王某某左股骨多处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及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休60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另查明原告林某某父亲林某宏生于1924年11月21日,由原告林某某和其弟林某平赡养,原告王某某父亲王某贵生于1940年5月23日,母亲肖某艳生于1943年1月10日,其赡养费由五个女儿承担,湘x警车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所有人是被告洞口县公安局森林某局。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某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某对自身损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洞口县公安局森林某局系车辆所有人,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所以,被告洞口县公安局森林某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是受单位委派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其单位即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承担。原告林某某的医疗费84,998.51元,生活费5,800元,护理费2,448元,误工费50元╳288天=14,400元,残疾补助费3,389.81元╳20年╳40%=27,118.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3.05元╳5年╳40%/2=3,013.05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141,778.04元,由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承担80%计币113,422.43元,其余由原告林某某自己承担。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41,965.82元,手术其他开支1,000元,生活费2,476.40元,护理费667元,误工费50元╳348天=17,400元,残疾补助费3,389.81元╳20年╳20%=13,559.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3.05元╳5年╳20%╳2/5=1,241.22元,继续治疗费14,000元,合计92,309.68元,由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全部承担。王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检查费用759.50元,林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检查费用1,436.50元,以及租车等其他开支3,470.00元,由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承担50%,计币2,833元,其余由两原告自己承担,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医院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洞口县公安局森林某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某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41,778.04元,由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承担80%计币113,422.43元,原告王某某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92,309.68元,由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全部承担,两原告的重新鉴定费用5,666元由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承担2,833元,扣除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已承担的153,481.73元,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还应付55,083.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两原告林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洞口县桥头国有林某承担800元,两原告林某某、王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卿笃炉

审判员谢玉平

人民陪审员彭东清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煊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