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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

辫护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辫护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9日,犯罪嫌疑人潘某某从武汉一绰号“X”32.9克,欲带回信阳贩卖。当日夜晚8时许,其从武汉乘车返回信阳,在浉河区X街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警方从潘某带的皮包内当场查获该批毒品。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批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人胡XX、周X、段X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上缴毒品单据、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潘某武汉返回信阳车票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辨解称,我买毒品是为了吸食,不存在贩卖的故意。我在公安机关没有供述过贩卖毒品。其辨护人辨称,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而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所持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小,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从武汉一绰号“X”牌皮包内当场查获该批毒品。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批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潘某某的供述:2008年10月17日,我在武汉一个叫“古八”的朋友打我的电话问我要毒品吗,我说过两天过去看看,同年10月19日上午,我带了x余元,去武汉准备买些毒品回信阳贩卖,大概当天中午12点到汉口火车站,“古八”在车站接的我,我俩坐出租车到汉正街一个小旅社,在旅社三楼一个房间里我和“古八”边吸边谈,“古八”说给我准备了60多克“冰毒”和300多颗“麻谷”以x元价格卖给我,我也没数,我和“古八”的交情有两三年了,我先付给他x元,下欠他x元。我接过毒品后,用排毒养颜胶囊的包装盒装了起来,“古八”给我的毒品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外面用锡箔纸包的,我将毒品放进我的“袋鼠”牌公文包里。下午三、四点我和“古八”到汉口汽车站,“古八”给我买的汽车票,我带上毒品坐上汽车,下午七点多钟到信阳,我拿着包走到三里店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我的公文包里搜出毒品、车票和毒资;还对这些物品进行了拍照。我准备回信阳后将这些毒品分成小袋,“冰毒”每包卖伍佰元,“麻谷”每颗卖贰叁拾元。另外自己吸食一部分。

2、证人胡XX的证言:2008年9月份或10月初,我给潘某某打电话,找他买毒品“冰”自己吸,先后从他那买过三、四次,每次两袋,1000元的。

3、证人周X的证言:时间记不清了,在三里店一胡同口,我从潘某某手里买了500元的“冰”,当晚我在宾馆里吸完了。第二次我从潘某某手里买了500元的“冰”,玩牌时吸完了。

4、证人段X的证言:两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我朋友易小国给我打电话,说想买点毒品吸食,我就给潘某某联系了,并把易小国的手机号给了潘,后来潘某某给易小国送多少毒品,我不清楚,第二次还是这样联系的,送多少毒品我不清楚。潘某某是贩毒的,很多吸毒的都知道潘某某。

5、抓获经过:浉河公安分局禁毒大队经侦查获悉贩毒人员潘某某在信阳市从事贩卖毒品活动频繁,2008年10月19日晚8时许,经侦查获悉犯罪嫌疑人潘某某从武汉购买毒品乘车返回信阳贩卖,公安人员在信阳市X街道蹲守并将犯罪嫌疑人潘某某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疑是毒品“冰毒”毛重69.1克,净重59.2克及“麻谷”349颗,毛重35.1克,净重32.9克及毒资人民币6200元。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对其从武汉购买毒品“冰毒”及“麻谷”回信阳贩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毒品检验报告:2008年10月19日20时许,潘某某在信阳市浉河区X街道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两袋、“麻谷”叁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

7、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信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8、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7)信劳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潘某某劳动教养贰年。

9、照片证明:照片18张。以证实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时对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及毒资的拍照。

10、提取笔录:2008年10月19日20时01分至2008年10月19日20时11分,浉河公安分局禁毒大队侦查员在信阳市浉河区X街道抓获犯罪嫌疑人潘某某,提取物品如下:一、黑色“袋鼠”牌牛皮公文包壹个;二、毒资现金共计人民币6200元整;三、汽车发票(湖北省汉口至信阳)及客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四、疑是“冰毒”共计贰包贰袋(锡箔纸包、透明塑料袋),毛重陆拾壹点玖克;五、疑是毒品“麻谷”贰包叁袋(锡箔纸包,透明塑料袋),共计毛重叁拾伍点壹克,叁佰肆拾玖颗。

11、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一、黑色“袋鼠”牌公文包壹个;二、毒资现金人民币6200元;三、汽车发票及保险证各壹张;四、疑是毒品“冰毒”,毛重共计陆拾壹点玖克;五、疑是毒品“麻谷”,共计叁佰肆拾玖颗。

12、称重记录:一、疑是毒品“麻谷”共计叁佰肆拾玖颗,毛重叁拾伍点壹克,净重叁拾贰点玖克;二、疑是毒品“冰毒”毛重陆拾壹点玖克,净重伍拾玖点贰克。

13、上缴毒品单据:2008年10月19日晚,大队民警在浉河区三里店将贩毒嫌疑人潘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疑似“冰毒”两袋,疑似“麻谷”叁袋。

14、汽车发票(湖北省汉口至信阳)及客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59.2克、“麻谷”32.9克,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明犯贩买、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辨解称,我买毒品是为了吸食,不存在贩卖的故意。我在公安机关没有供述过贩卖毒品。其辨护人辨称,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而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所持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小。经查,2007年被告人潘某某因贩毒被劳动教养贰年,2008年被告人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人胡XX、周X、段X的证言在卷证实。2008年10月19日晚8时许,公安人员在信阳市X街道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冰毒”净重59.2克及“麻谷”净重32.9克及毒资人民币6200元。被告人潘某某当场对其从武汉购买毒品“冰毒”及“麻谷”回信阳贩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从被告人潘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两袋、疑似“麻谷”叁袋。经检验:该批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其辨解、辨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军

代理审判员李晓东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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