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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制造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坤,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丽坤、被告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桩工机械产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x静力压桩机一台,价格为130万元。合同约定:首付定金14万元,提机前付96万元,余款20万元,六个月付清。2007年8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没有出具发票,且原告所卖的桩机还有部分配件没有提供给被告,所以被告没有支付余款20万元,要求原告出具发票,配齐桩机配件钳口。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x型号的静力压桩机一台,合同约定价格为x元。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和供货时间等内容,其中约定:“供货时间为2007年7月30日”;“交货方式无论为‘自提’或‘代办’,买受人都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应付款项,出卖人才予发货”;“合同签订付桩机定金壹拾肆万元整。提机前付桩机款玖拾陆万元整。余款贰拾万元整陆个月内付清。”;“若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每逾期30天须按合同总额5%向出卖人支付滞纳金。”2007年7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x元,2007年8月13日,被告通过转账和电汇方式分两次支付原告桩机款共x元。2007年8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2007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007年8月23日,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余款,但被告以原告延期交货、未出具发票以及未配齐桩机配件为由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财务往来对账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且双方经对账已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x元,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延期交货、未出具发票以及未配齐桩机配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在提机前付桩机款,原告在被告付清该款后才予以发货,被告在2007年8月13日付清该款,原告于2007年8月14日发货,因此,供货时间延迟的责任并不在原告。被告在2007年8月23日开出了增值税发票,虽被告一直未取得发票,但不能以此作为拒付余款的理由。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配齐桩机配件钳口。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的数额以不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友庚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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