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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锌,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于2010年1月22日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1日,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灶台一台,并于当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赵某某灶台款肆仟捌佰元正,4800元,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2007.12.21。”近二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追回欠款48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请求,向法庭提交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4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购买原告柴油灶,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原告售出的柴油灶是旧货,不能正常使用,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且不能提供正规发票。经办人当时打电话要求立即将旧货拉走或调换新灶具,但原告至今不予回复,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赵某某于2007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条一张。

2、洛阳市老城区正安灶具厨具专用票一张。

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一是原告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二是原告卖给我们的灶具用不成,我们又重新买了一台,让原告去取他的灶具,原告一直不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认可,对X号证据持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评析如下:

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是新灶具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已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协商,将原告的一台旧柴油灶具卖给被告,当日,原告将灶具送往被告处,被告财务人员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赵某锌灶台款肆仟捌佰元正,4800元,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2007.12.21。”原告为讨要灶具款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灶具款48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卖给被告柴油灶具,出卖人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标的物已经转移给被告二年之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被告辩称原告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提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原、被告事先没有约定,且被告已经接收了原告书写的证明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也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故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灶台款4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刚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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