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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喻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其家门楼前墙被人推倒一事,与刘某丙、刘某丁发生争吵打架,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在本村梁学军门口、张建西家门口两次对刘某丙殴打,将刘某丙、刘某丁打伤。经鉴定,刘某丙的伤情为轻伤,刘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的陈某;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其家门楼前墙被人推倒一事,与刘某丙、刘某丁发生争吵打架,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在本村梁学军门口、张建西家门口两次对刘某丙殴打,将刘某丙、刘某丁打伤。刘某丙的伤情经验伤见:左侧髂部可见一弧形创口长9cm,边缘整齐;左侧肩部可见皮下淤血13cm×4cm。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灵宝市中医院X线检查示:左侧第8、9肋骨骨折。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检查示:1、左侧颞顶部头皮肿胀;2、右侧筛窦腔粘膜增厚。刘某丁的伤情经验伤见:右侧头顶部可见一长1.2cm创口,左侧臂部可见皮破溃4cm、3.5cm、0.5cm×0.5cm。经法医鉴定,刘某丙的伤情为轻伤,刘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x元(已给付),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的陈某,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领条等证据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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