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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车辆挂靠经营纠纷案

时间:2004-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路民二初字第351号

浙江某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路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琼喜,浙江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新平,浙江某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车辆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跃文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琼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02年1月原告向洪国富购得挂靠在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浙(略)和浙(略)的两辆营运面包车和该两辆面包车新桥至椒江某路的营运权。同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隐瞒了“一改一”政策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旧改新的车牌号为浙(略)的车辆挂靠合同。2003年某半年,原告得知真相后,遂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被其占有的由原告的两辆旧营运面包车改造的另一辆新的面包车的营运权,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中一辆由原告所有的旧车改造的新车的营运权,并赔偿停运损失(略)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数额至人民币(略)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洪国富签订的买卖合同,以证明洪国富以每辆(略)元的价格将浙(略)、浙(略)两辆面包车及相应线路营运权出卖给了原告。

2、原告与被告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签订的客运车辆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挂靠管理关系和原告尚有一辆旧改新车的营运权被被告占有的事实。

3、台州市X路旅客运输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印件一份,内含浙江某公路客运营运线路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新桥至椒江某营运面包车“一对一”改造的政策及原告向洪国富购得牌号为浙(略)、浙(略)两辆旧客运面包车均属改造对象的事实。

4、(2003)台民一终字第X号关于上诉人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卫立、原审第三人林妹芬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和营运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以及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赔偿停运损失(略)元的依据,即按该判决书中已认定的该线路营运权的五年某值人民币(略)元即每年(略)元左右,估算从2002年1月至今有二年某损失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辩称:(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只有企业才有资格取得客运线路的营运权。因此,被告才是本案讼争的线路营运权的权利主体。原告个人主张线路营运权违背了法律规定。而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另一辆旧改新车的营运权,由于早已由第三人实际经营,事实上也不可能返还;(二)、原告向洪国富购得牌号为浙(略)、浙(略)的两辆旧客运面包车是实。但其已于2002年2月1日与被告达成了“由上述两辆旧车改造为一辆新车继续经营原新桥至椒江某路”的约定,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当时已向原告告知了“一改一”政策,是原告自愿放弃了另一辆车的营运牌号。即使原告认为其是在被告隐瞒真相的情形下签订的该合同,其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撤销之诉。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被告质某认为:(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原告向洪国富购得两辆营运新桥至椒江某路的旧面包车,但合同上载明的该线路营运权也一并由洪国富出卖给了原告是不合法的。(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合同不但不能证明线路经营权归属于原告,而且更不能证明被告占有了原告所有的另一辆旧改新车的营运权。(三)、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其真实性和原告所要证明的“一对一”改造政策均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该证据上所记载的线路权的申报人、经营主体均为被告公司,从而也证明了该线路营运权应当归属于被告所有。(四)、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为该判决书中所指的案件性质某本案完全不同,所讼争的事实与本案亦无法律意义上的联系,两案不具有可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于定案的有效根据。但对于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线路营运权归属于原告所有及原告其中一辆旧改新车的营运权被被告占有”的证明力,本院尚不能以此作出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所确认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免证事实。因此,就与本案相关部分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认定;而对于证据3中阐明的判决理由和意见以及适用的法律,由于两案讼争的性质某请求权的基础不同,并不当然地遵循引用或直接适用于本案。

根据前述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2年1月3日原告以每辆(略)元的价格向洪国富购得营运新桥至椒江某路的牌号为浙(略)和浙(略)元的旧面包车两辆。同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客运车辆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其中载明:浙(略)、浙(略)老车改造为浙J(略)座中巴车经营新桥至椒江某路(合同第三条);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2年2月1日至2007年2月1日;遵循谁投资,谁受益原则,经营中的全部收益归原告所有,经营中的各种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第四条);合同期内原告应服从被告管理,每月定额向被告交纳管理费200元(合同第六条);原告经营车辆由被告统一代办保险、车辆季检、年某、驾驶年某、核发牌照等手续(合同第七、十三条);原告向被告缴纳承包经营保证金3000元、行车安全风险基金2000元,合同期满归还(合同第二十六、二十七条);合同经双方签字,该县X区公证部门签证后生效(合同第三十五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取得了牌号为浙(略)的新车经营新桥至椒江某的客运。但双方一直未将该合同交由公证部门进行签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所证实。

(二)、2000年10月23日台州市X区交通局印发台路交(2000)X号文件《路X路桥至椒江某运线路改造实施方案》中载明:改造线路新桥至椒江19座面包车10辆,改造方案新桥至椒江1改1为19座豪华空调中客;改造主体新桥至椒江某路桥运输公司经营。2001年10月路桥运输公司向台州市X路运输管理处申报,要求报废19座客车10辆(包括牌号为浙(略)、浙(略)的两辆),新增金龙19座中客10辆(包括牌号为浙(略)的一辆)。同年11月获得批准。2002年1月30日,新增的金龙中客10辆投入原新桥至椒江某的营运。

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证据3、4所证实。

(三)、2002年1月15日,原经营新桥至椒江某路牌号为浙(略)号的客运面包车的林卫立以同年1月9日其母林妹芬与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签订的关于浙(略)客运面包车的买卖协议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的一审判决和中院的二审判决中均认定了新桥至椒江某客运面包车五年某线路营运权的价值人民币为(略)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4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2月1日订立的合同中,虽未明确载明合同性质,但从合同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来看,完全符合挂靠经营的构建特征。根据合同第四款“遵循谁投资谁受益原则,经营中的全部收益归原告所有,全部风险也由原告自行承担”之规定,可以推定该旧改新车的实际出资人和产权人为原告。同时,结合合同其他条款中规定的如“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费”、“被告代原告办理保险、年某”等内容,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系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上述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出于自愿而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在合同第三款中,双方明确约定了“由浙(略)和浙(略)两辆旧车改造为浙(略)一辆新车经营新桥至椒江某客运”。从文义上理解,就是“二改一”。即使政策规定该线路改造是“一改一”的方案,该条款约定也应当视为是原告对自己本应享有的一种实体权利(如经营权)的放弃。庭审中原告强调其是在被告隐瞒真相及被告知“二改一”政策的情形下签订的该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依通常情理和经验法则,通过对全案的分析,形成了“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该合同时是明知或应当知道‘一改一’的改造政策的”这一内心确信。从2000年10月路桥交通局发文准备实施线路改造开始至2001年某改造基本完毕止,时隔一年某个月之久,改造方案的信息不允许亦不可能一直处于封锁状态。而本案原告正是基于旧改新的缘由以远远超过车本身价值的价格从洪国富手中受让所得两辆旧车,所以,其不可能不对关系其切身利益的改造方案予以高度关注。而在原告提及的林卫立与台州市路桥运输公司一案中,林卫立亦是原10辆中经营新桥至椒江某路的营运者,其于200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时必已知道“一改一”的政策,而本案原告作为一样经营该线路的为数不多的同行,不可能在2002年2月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还对“一改一”政策一无所知。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该条款是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的合意结果,双方意见表示无瑕疵。即使对价不充分,也不认为是显失公平或应当撤销,该条款对于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合同第三十五款关于“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经公证部门签证后生效”的约定是否影响本合同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即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至今二年某双方一直未对该合同生效及履行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之精神,应当认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院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及本案事实均明显不符,应更正为挂靠经营纠纷。本案原告主张返还其中一辆旧改新车的营运权及赔偿停运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双方达成“两辆改一辆”的合意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489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某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X区支行,帐户: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执收单位代码(略))。

审判员袁跃文

二00四年某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胡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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