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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胡某某与邓某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曾某乙,均系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邓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邓某甲,系本案原告。

被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丁,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甲、胡某某与被告邓某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10月8日作出一审(2008)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邓某丙不服,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遵照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乙、被告邓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胡某某诉称,1996年下半年,原告与他人合伙在原告父亲的自留地和老屋翻新基础上投资修建养殖场。在修建过程中,因其他合伙人资金未到位,转为原告一方投资建设。1997年,养殖场建成投产。2001年以后,原告将养殖场承包给被告等3兄弟分开经营,一年以后,其他二弟兄不再经营。自2003年12月至今,被告占用了养殖场办公楼二楼宿舍2套。2007年1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部分猪栏出租给他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腾出所占房屋并交还猪栏,被告置之不理,致使双方矛盾激化。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洞口盛华实业有限公司花园桂香养猪场”办公楼二楼两套宿舍、商品猪栏71间、公猪栏2间、仓库1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可行性分析报告1份,拟证明养殖场筹建时占用的是原、被告父亲的自留地;3、养殖场设计平面图1份,拟证明养殖场的布局;4、拆旧房及搬新房协议1份,该协议是明星养殖场用地协议的补充协议,拟证明拆除旧房修建办公楼、宿舍以及宿舍分配的情况;5、1997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与邓某甲换房情况以及被告在养殖场内占有房屋前后空地外,其余任何土地和财产均不再占有;6、炉子明星养猪场合伙入股决议书1份,拟证明养殖场的合伙人;7、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养殖场股权转让给原告胡某某的情况;8、炉子明星养猪场承包合同书及承包奖励出发兑现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告胡某某将养猪场承包给邓某成经营;9、营业执照、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方位概略图各1份,拟证明原告胡某某是洞口盛华实业有限公司花园桂香养猪场的负责人并对该养猪场的财产享有所有权;10、花园派出所所作的调解、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兄弟产生纠纷及调解处理情况;1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证据邓某民、邓某沐、邓某成所形成的记录1份,拟证明养殖场的建设、经营情况以及原、被告兄弟矛盾的产生情况;1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邓某生所形成的记录1份,拟证明养殖场的建设、投资及股权转让情况;14、原告胡某某书写的被告邓某丙占有的猪栏、宿舍、仓库清单1份;15、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邓某民、邓某沐所形成的记录各1份、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的猪栏、宿舍、仓库情况。

被告邓某丙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占有的宿舍、猪栏和仓库,实际上是被告依照双方协议所分得和有偿受让所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丙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花园派出所所长的调解笔录1份,与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材料中的调解笔录系同1份证据材料,均用以证明原、被告兄弟间的纠纷情况;2、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邓某中所形成的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在老屋场占有2间房屋和养殖场的建设情况以及原、被告的矛盾产生根源;3、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刘文新所形成的记录1份,拟证明养猪场的修建、投资、股权转让等情况;4、被告邓某丙出具的书面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要求更改养猪场场主姓名;5、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曾某斌所形成的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将猪舍分给兄弟们并将在信用社贷款x元的一部分清偿义务分给了被告;6、被告书写的债务表1份,债务数据1份,拟证明被告分有养猪场的三分之一债务和原告邓某甲在“债务数据”上写有数字;7、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邓某莲所形成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修建养殖场时,被告用田调换了证人的自留地用来修建养殖场;8、洞口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二原告户籍不再该村组;9、西中乡X村明星村X组承包土地登记表2份,拟证明邓某沐、邓某丙承包土地的面积和位置;10、证人邓某卓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证人等人曾某1992年为被告建房,由被告给付工资情况;11、猪舍转让合同书2份,拟证明被告将猪栏71间、宿舍、仓库租给他人使用;12、证人刘兴柱等人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邓某民所欠材料款;13、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刘谋求所形成的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拖欠证人之子修建养猪场的工资x元,由被告邓某丙出具欠条,并由其承付;14、被告邓某丙出具的报告1份,拟证明邓某民弄虚作假;15、农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证人曾某斌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清偿贷款而转据的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第1、3、4、7、8、9、10、11、X号证据材料和第X号证据材料中的照片2张和被告提供的第1、3、8、X号证据材料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材料和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4、7、8、9、10、11、X号证据材料和第X号证据材料中的照片2张,以及被告提供的第1、3、X号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5、6、12、X号证据材料,被告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材料中的调查记录,被告认为证人与其有恩怨,证言不能采信。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情况,结婚庭审调查,审查原告提供的第2、5、6、12、X号证据材料和第X号证据材料中的调查记录,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相互印证,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的证人分别是原、被告双方的父亲和兄弟,证词应属客观,且对其证明被告占用的猪栏、仓库和宿舍一套的情况,被告自己也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第2、5、6、12、X号证据材料和第X号证据材料中的调查记录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4、6、X号证据材料是被告本人书写的,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客观事实,认为被告提供的第9、10、X号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4、6、9、10、12、X号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2、X号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其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中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内容相悖,且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享有养殖场的股权,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X号和第X号证据材料是相一致的,被告用以证明其偿还了养殖场债务,证据单一,不足以证明该贷款是养殖场所负债务,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材料,不属直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共有兄弟4人,一次为被告邓某丙、原告邓某甲、邓某民、邓某成。1996年,原告邓某甲的同学刘文新与邓某甲、邓某民共同出资在原告、被告父亲邓某沐的自留地和老屋场上修建养殖场。1997年4月27日,以刘文新为甲方与乙方邓某沐签订了“明星养殖场用地协议”。约定由乙方无偿出让土地3500平方米修建养殖场,甲方修建生活管理住房,保证邓某沐、邓某丙、邓某甲、邓某民、邓某成、刘文新五套住房,房屋居住权永久存在。甲、乙双方及邓某丙四兄弟均在该协议上签名。1997年7月13日,刘文新、邓某沐与邓某丙四兄弟签订了“拆旧房及搬住新房协议”,该协议约定新旧房价格和旧房作无偿投入,新屋作无偿使用并具体分配了每人所占每套宿舍,协议约定,凡没有入股而拆了旧房提出搬出养殖场另住的,由养殖场负责赔偿房屋作价款,不计利息。1997年8月17日,邓某沐父子5人又签订了“协议”,由邓某丙与邓某成换房,邓某丙住房前后空地归邓某丙所有,此外邓某丙不再占有养殖场内任何土地和财产,对养殖场的一切活动不得干预。1997年8月20日,原告胡某某与刘文新、邓某民签订了“炉子明星养殖场合伙入股决议书”,决定由刘文新、胡某某、邓某民3人为明星养猪场的合伙人,除合伙人外,邓某沐、邓某甲、邓某成均在该“决议书”上签名。1998年4月26日,刘文新、邓某民因资金不能到位,与胡某某签订了“炉子明星养殖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文新、邓某民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胡某某、胡某某负责全额退还刘文新、邓某民所投入的资金,由胡某某独资建设和投资养殖场。胡某某、刘文新、邓某民、邓某沐、邓某甲、邓某成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此后,养殖场由胡某某独资经营,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名称登记为“洞口盛华实业有限公司花园桂香养猪场”。1999年元月31日,胡某某将养殖场承包给邓某成经营,双方签订了“炉子明星养殖场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胡某某)将母猪120头、后备母猪60头、种公猪3头以及整个猪场承包给邓某成经营,期限3年,承包金为20万/年(实际需交纳14万元/年),承包期满,邓某成应保证母猪180头,能繁母猪120头以上、公猪3头。次年7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炉子猪场承包奖励处罚兑现协议”。2001年,因市场行情不佳,邓某成未再继续承包,该养殖场处于闲置状态。邓某丙陆续占用了二楼宿舍2套、母猪铁栏38间,商品猪栏71间、公猪栏2间、仓库1间。自2002年起,邓某丙将占用的猪栏71间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将母猪铁栏38间拆除了。自此,原、被告兄弟矛盾激化,多次发生冲突。2008年7月16日,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被告腾出所占用的二楼宿舍中的一套,双方仍未能化解矛盾。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弟,本应血浓于水,情比利重,但双方却本末倒置。因微小利益使得兄弟反目,对簿公堂,值不值得,兄弟二人应该反思。本案中,被告对占用的宿舍、猪栏、仓库的事实和数量并不讳认,只是认为自己是合法有偿取得,享有使用权,那么被告应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其占用的宿舍、猪栏、仓库是合法取得使用权的,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坚持的对该养殖场享有原始股份的观点。因此,被告没有充分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抗辩观点,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查明,被告现在只占用了二楼X套宿舍,那么原告要求其返还2套宿舍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洞口盛华实业有限公司花园桂香养殖场是原告夫妻的家庭共同财产,故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邓某丙返还原告邓某甲、胡某某所有的“洞口盛华实业有限公司花园桂香养猪场”办公楼二楼宿舍1套、商品猪栏71间、公猪栏2间、仓库1间。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某银

审判员欧阳丽

审判员袁桂容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煊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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