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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申某某、谭某某、廖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7日经灵宝市人民院批准,于2010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7日经灵宝市人民院批准,于2010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7日经灵宝市人民院批准,于2010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7日经灵宝市人民院批准,于2010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申某某、谭某某、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申某某、谭某某、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7时,被告人周某、申某某、谭某某经预谋,廖某某经传销组织成员指示后,由周某将张某从上海骗至灵宝市X路X村边一传销窝点楼下,周某、谭某某、申某某强行将张某挟持上楼,张某被逼迫无奈从二楼楼梯跳楼逃走,导致其腰部受伤,在逃跑过程中被周某、申某某、廖某某抓住,三人又强行将张某抬往传销窝点楼上,并对其进行殴打,抬至一楼至二楼拐角处时被正在附近执勤的民警发现,当场将周某、申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某伤情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申某某、谭某某、廖某某的供述,证人秦某、姚某甲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书证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申某某、谭某某、廖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发表量刑建议认为对被告人周某、申某某应当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谭某某、廖某某应当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申某某、谭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认为自己处刑是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申某某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被告人谭某某、廖某某均认为自己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7时,被告人廖某某经传销组织成员指示后,与参与传销的周某、申某某、谭某某共同预谋骗人来传销窝点。后由被告人周某打电话谎称“买机床”将张某从上海骗到灵宝市X路X村边一个传销窝点的楼下,被告人周某、谭某某、申某某强行将张某挟持上楼,张某发现上当后被逼迫无奈从二楼楼梯处跳过楼梯边的院墙逃走,导致其腰部受伤,在逃跑过程中被周某、申某某、廖某某抓住,三人又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抬往传销窝点楼上,被告人周某抓住张某,廖某某捂嘴不让喊叫,申某某打了张某两巴掌,三人将张某抬到楼上,被正在附近执勤的民警发现,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周某、申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腰二椎体压缩骨折,其伤情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申某某、谭某某、廖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秦某、姚某甲人证言,证实了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周某谎称“买机床”将张某从上海骗到灵宝市X路X村边一个传销窝点,并伙同申某某、廖某某、谭某某对张某进行胁迫、拘禁的事实。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姚某乙、秦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申某某、谭某某、廖某某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拘禁并致被害人轻伤的过程。4、被告人周某、申某某、谭某某、廖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申某某、谭某某、廖某某为发展传销“下线”,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申某某、谭某某、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申某某、谭某某、廖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人周某、申某某、谭某某、廖某某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其中,被告人周某积极参加传销组织,骗来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可增加基准刑的20%;被告人申某某廖某某积极参加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分别增加基准刑的10%、10%;被告人谭某某积极参加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增加基准刑的5%。被告人周某、申某某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5%,被告人谭某某、廖某某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10%。所以对周某、申某某、谭某某、廖某某的基准刑分别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八个月、七个月、六个月。公诉人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四、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申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被告人廖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谭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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