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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3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1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持证驾驶陕x号大货车沿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川口乡X街X路口右转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袁瑞植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袁瑞植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用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周某某在右转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袁瑞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0月5日,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袁瑞植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袁瑞植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获赔后,被害人袁瑞植家属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报警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投案归案的基本情况。2、证人彭某、应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了2010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袁瑞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委托书等证据,证实了2010年10月5日,经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袁瑞植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袁瑞植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获赔后,被害人袁瑞植家属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谅解的事实。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形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某惩处。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电话报警,视为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本院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认罪、积极赔偿及自首情节各减少基准刑的10%、10%、20%,所以,对被告人周某某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公诉人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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