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曹某胜。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特别近几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确定小孩抚养问题和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属实,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1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曹某胜。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家庭分家,原、被告分得二底二层楼房一栋以及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2007年4月在广东省佛山市购买了一台汽车修理车,进行汽车修理经营。双方的共同债权有在曹某佳处的x元和文某生处的x元。共同债务有所欠张春来的6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高柜一套、电视柜一张、梳妆台二张、二门柜二张、席梦思床一张、棉被三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曹某某与文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曹某胜由曹某某抚养成人,曹某某不要求文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财产处理:共同财产中二底二层楼房一栋及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归曹某某所有;在广东省佛山市的汽车修理车以及设备归文某某所有。曹某佳处的共同债权x元归曹某某所有;文某生处的共同债权x元归文某某所有。共同债务6000元归文某某负责偿还。
四、文某某自愿品补曹某某2000元,定于调解书签收之日给付。
五、文某某在曹某某处的婚前财产归文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迅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耕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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