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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6年9月7日被湘西州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06年10月10日经湘西州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7年10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6年9月2日被湘西州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湘西州检察院批准于2006年10月10日被湘西州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依法逮捕,于2006年11月10日经湘西州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08年3月11日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启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5年9月起至2006年3、4月止,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广东省梅州市通过谢东(另案处理)四次分别从何旭援(在逃)及刘秋波(另案处理)联系的卖主手中购买了广州本田小轿车四辆(其中被告人杨某甲还单独作案一次),并由郭顺芳(在逃)、阿游(外号)制作假牌照和办理相关假车辆手续,除其中一辆未被卖出外,其余三辆分别卖给李新民、姚本庆、宋沅河;经查,该四辆广州本田小轿车系公安部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登记网上所登记车辆,案发后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四辆广州本田小轿车总价值为89.1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乙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并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认为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购买广州本田小轿车时不知道是盗抢车辆以为是走私或套牌车辆。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其购买广州本田小轿车时不知道是盗抢车辆以为是套牌车辆。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0月的时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每人带几万元钱到广东省梅州市买车,经人介绍两被告人同谢东(另案处理)认识后,谢东就与广东省五华县的何旭援(在逃)联系买车,听何旭援讲有台黑色的2.4型广州本田车欲出卖。谢东就同杨某甲、杨某乙到广东省五华县看车(黑色本田雅阁x小轿车),看完车以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谢东谈好价就支付了8.6万元的购车款,谢东再给付何旭援了7万余元的购车款。交易完回梅州后,谢东当晚将车开到梅州市X路旁的居民小区,到该小区X房找到郭顺芳(在逃)及联系“阿游”(外号,身份不明),由“阿游”、郭顺芳给该车制作粤x的假牌照以及与该牌号相符的行驶证、养路费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保险卡。第二天,谢东将粤x黑色广州本田车以及与该车相符的一切假手续交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将车开回了湖南省泸溪县。后,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将该车以10.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家界的李新民,非法获利除去开支被两人均分。案发后该车被泸溪县公安局扣押并送湖南省安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检验,证明该车的车架号(x)和发动机号(x)均被挫改,通过技术检验,该车的原始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检验后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在公安部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登记网上查询后证实,该车系2005年10月28日广东省东莞市格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被抢劫的黑色本田雅阁x小轿车。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23.4万元。

2005年11月,泸溪县的姚本庆对杨某甲讲想要买一台车,被告人杨某甲便到广东省梅州市通过谢东联系上广东惠来县的刘秋波(另案处理),刘秋波讲有台米黄某2.4型的广州本田车欲出卖。谢东、杨某甲便一起到广东省惠来县看车(黄某本田雅阁x小轿车),看完车以后,杨某甲与谢东谈好价支付了8.8万元购车款,谢东转而给付刘秋波6万余元的购车款。交易完回梅州市后,谢东再次找郭顺芳和“阿游”为该车制作了与粤x相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以及假的粤x牌照、行驶证、养路费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保险卡。被告人杨某甲将车开回湖南省泸溪县后以9.5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姚本庆。该车被泸溪县公安局扣押后送湖南省安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检验,证明该车的车架号(x)和发动机号(x)均被挫改,通过技术检验,该车的原始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检验后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在公安部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登记网上查询后证实该车系深圳市宝安区李霜于2005年11月3日被盗的黄某本田雅阁x小轿车。该车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价格为22.9万元。

2006年初,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再次到广东省梅州市找谢东要求买台广州本田2.0型的轿车。谢东联系好刘秋波后,便带杨某甲、杨某乙到广东省惠来县去看车(黑色广州本田雅阁x小轿车)。看完车,杨某甲、杨某乙就与谢东谈价并支付了8.3万元的购车款,谢东转而给付刘秋波5万余元的购车款。交易完在回梅州路上,被告人杨某甲看到一台牌照为湘x的广州本田2.0型的车子与其刚买的广州本田2.0型的车子车型一致,便要求谢东将刚买的车也挂这个牌号。当天晚上,谢东便找郭顺芳和“阿游”给该车找了新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以及湘x的牌号、行驶证、养路费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保险卡。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将车开回泸溪县后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泸溪县的宋沅河。非法获利除去开支被两被告人人均分。案发后,该车被泸溪县公安局扣押送湖南省安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检验,证明该车的车架号(x)和发动机号(x)均被挫改,通过技术检验,该车的原始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检验后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在公安部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登记网上查询后证实,该车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成都市成华区委员会2006年1月8日被盗的黑色本田雅阁x小轿车。该车经湘西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为20.2万元。

2006年3、4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再次到广东梅州市买车。谢东与刘秋波联系好后,就带杨某甲、杨某乙到广东省惠来县去看车(黑色广州本田雅阁x小轿车)。看完车以后,杨某甲、杨某乙经与谢东谈价支付了8.3万元的购车款,谢东转而给付刘秋波6万余元的购车款。回梅州后,依照被告人杨某甲提供的湘x的车辆牌照信息,谢东找郭顺芳和“阿游”为该车制作了与湘x牌号相同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以及与该车相关的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养路费证、保险卡。第二天,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将车开回了张家界。该车被泸溪县公安局扣押后送湖南省安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检验证明,该车的车架号(x)和发动机号(x)均被挫改,通过技术检验,该车的原始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通过检验后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在公安部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登记网上查询后证实,该车系江西省萍乡市鑫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盗的黑色本田雅阁x小轿车。该车经湘西土家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为22.6万元。

以上四台车在案发后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主动退回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证人谢东、刘秋波、何旭援、宋沅河、姚本庆、郑远锡、李新民基本一致,证明了两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李霜、郭宝华、范金生、胡郁岗、彭小云、邱远有的证言,证明其广州本田小轿车被盗抢情况;(二)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李霜轿车被盗及彭小云所驾轿车被抢的现场情况;(三)书证:湖南安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车辆照片、被盗车辆网上信息表、车辆保险复印材料,证明了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所收购、销售的四辆广州本田小轿车系被盗抢车辆,该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均被挫改;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州价认鉴(2006)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四辆广州本田小轿车的价值共计为89.1万元。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被抓获归案的情况。户籍证明,证明了两被告人及同案证人谢东、刘秋波、郭顺芳、何旭援的身份情况。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警支队的说明,证明“阿游”的身份不明。广东省梅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及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郭顺芳、何旭援在逃。购车协议,证明被告人杨某乙将黑色本田雅阁x小轿车以10.2万元卖给李新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无异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明知其欲购买的广州本田小轿车办理的是假牌照及假的相关手续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6年6月29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应当按照刑法修正案(六)公布实施以前的刑法予以量刑,即两被告人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在“处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内予以量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两被告人认为其购买的广州本田小轿车是走私或套牌车辆不是盗抢车辆,主观上对该车是盗抢车辆不“明知”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理由是“明知”,即行为人无需认识到财物一定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这些财物可能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即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均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已退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故对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熊荣君

审判员杨某健

审判员石长引

二00九年一月一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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