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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洞口镇竹山村十一组(以下简称被告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洞口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洞口县林业局职工,住(略)。

被告洞口镇X村十一组。

代表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洞口县人,农民,住(略)。系该组某长。

委托代理人付大伟,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洞口镇X村十一组(以下简称被告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未到庭,但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组某代表人肖某丙及委托代理人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原告肖某乙系被告组某村民。自1994年以来,原告一直不能享受与本组某他村民同等待遇,几次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被告组某未分给原告,特别是今年县政府建设洞口大道,被告组某征收了部分土地,获得了较大数额的土地补偿款,被告组某他村民人平可分得土地补偿款5万元,但被告组某然不给原告分文。因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组某其他村民具有同等分配权;2、责令被告组某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万元(具体数额以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肖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2、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的父母离婚,原告随父生活,以及当时的竹山村支部书记批示,原告肖某乙的户口落在洞口镇X村十一组某合法,应参与分配,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3、关于享受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报告,拟证明洞口镇政府及竹山村委会都同意原告母亲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4、肖某丁等人的证明;5、肖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原来承包有责任田;6、洞口县原种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肖某乙的户口不在洞口县原种场,也不在洞口县原种场享受任何待遇;7、原告代理人调查肖某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的户口落在被告组,以及被告组某部分土地被征收,并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情况。

被告组某某,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的户口是在被告组某知情的情况下,随其母亲从花园乡X组,原告没有承包到责任田、责任地,其母李某凤承包了几份责任田。1997年,李某凤将其户口迁往县农科所,被告组某将李某凤的责任田收回。此后,原告与其母亲生活在县农科所。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没有产生任何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原告不是被告组某成员,也不属于被征地的农民。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样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洞口县人民政府征收被告组某水田、旱土修建洞口大道,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费等还没有完全到位,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数额、分配办法尚未决定。另外,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一九九五年、一九九七年被告组某开村X组某议决定不给予原告分配,原告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同等分配权被侵害时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户口只是挂靠在被告组,并不是被告组某成员,而且原告现已成年,在外务工,原告的起诉又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代理人调查向勇成的笔录,拟证明原告不能参加被告组某分配;2、被告代理人调查林智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挂靠户不能参与被告组某分配;3、宁教淼的证言;4、向美成的证言,3-X号证据均拟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组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常住在其母李某凤处等事实;5、2001年被告组某民承包责任田、责任地明细数;6、2002年被告组某民承包责任田情况;7、2002年被告组某民使用自留地明细数。上述5-X号证据,均拟用于证明原告没有承包到责任田、责任地,也没有使用自留地;8、被告组X年度决算分配表;9、被告组X年度决算分配表;10、2007年7月8日,被告组某地补偿款分配数;被告拟用上述8-X号证据证明原告不参与分配的事实;11、湖南省湘政办(2008)X号文件;12、湖南省人民政府2005年12月9日文件,11-X号证据,拟证明湖南省人民政府对土地补偿款的地方性规定。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X号证据即原告肖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只是公安机关管理户口的一种方式;2、原告的X号证据即民事调解书上村委会签署的意见只能作参考,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在原告父母的离婚协议中,原告随其父生活,也证明原告应是城镇户口;3、原告的X号证据中,洞口镇政府的意见也是调解,不是明确主张原告的权利;4、原告的X号证据中,有些证人身份不明,证据不规范,证明内容也不客观不真实;5、原告的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6、原告的X号证据中的证人是原告的亲属,证明力不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的X号证据,系证人的一面之词,而且不是原告不主张参与分配,而是被告剥夺了原告分配的权利;2、被告的X号证据所证明的情况与原告的情况不相符;3、被告的3-X号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4、被告的5-X号证据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而且被告以这些证据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是不对的,因为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只是一直未得到分配,所以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

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作综合认证,即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92年随其母亲李某凤的户口一起迁入被告组。当时,原告母亲还在被告组某包了责任田,在1995年时,被告组某征收了部分土地,并获得土地补偿款,但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没有给原告及其母亲分,原告之母就将其本人的户口迁往洞口县原种场,原告的户口仍然在被告组;3、对被告提交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作综合认定,即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之父肖某平原籍是被告组某民,后因顶班担任公办教师,解决城镇户口,其户口不在被告组,原告肖某乙出生后,其户口先落在母亲处,到1992年随其母亲一起迁入被告组,1997年原告之母李某凤的户口迁往洞口县原种场,被告组某将李某凤承包的责任田、土下等收归公有。但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组某动;4、被告的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组某有给原告承包土地,没有把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并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上述权利。所以,也不能证明,原告此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系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文件,属地方规章。

根据上述可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原告肖某乙生于1987年7月22日,其父亲原是被告组某民,后因顶顶班成为公办教师,解决了城镇户口,其母李某凤当时系本县X乡的农民,其父母于1986年结婚时,没有将其母亲李某凤的户口及时迁到被告组。原告出生后,户口先落在其母亲处,1992年原告随母亲一起将户口迁入了被告组某户,被告组某给原告母亲承包了责任田、土下等,1995年,被告组某部分土地被征收,获得一定数额的土地补偿款,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没有给原告母子分配,原告母子便找有关部门要求处理未果。1997年李某凤遂将其本人的户口独自迁往洞口县原种场,原告的户口则仍然在被告组,被告组某将李某凤承包的责任田、土下等等收归组某所有。1999年10月20日,原告的父母因感情不和经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调解离婚,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按照该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肖某乙随父亲肖某平生活,但肖某乙的户口仍在被告组。2000年1月21日原告找村组某求承包责任田及分配被告组某土地补偿款,当时的竹山村支部书记曾签署如下意见:“十一组:关于肖某乙户口一事,根据法律文书落实,请派员到城关派出所核查,如果原种场户口被注销的话,肖某乙在本组某户口属合法,参与分配。”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但被告组某然不给原告肖某乙承包责任田、土下及分配土地补偿款。此后,被告组某次有土地被征收,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均未给原告分配。2008年年底,被告组某有部分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款拨付到该组某有六百多万元,还有部分未到位,制订此笔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时,仍然决定不给原告分配,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个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告的户口自1992年起就落在被告组,而且一直在被告组某动,原告虽然在被告组某有承包到责任田、土下,但这是被告组某肯将责任田、土下等承包给原告。被告组某原告系挂靠户,这是不对的,因为原告祖祖辈辈都生活在被告组,原告的父亲担任国家教师后,户口虽然转为城镇,但原告母亲系农村户口,原告父母结婚后,原告母亲完全可以将户口迁入被告组。因此,原告及其母亲于1992年将户口迁入被告组某合法的,并不是挂靠户,而且,原告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落户,或者承包有责任田、土下等。因此,原告应享有被告组某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组某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是不对的。原告只主张对此次补偿款的分配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的具体数额,人民法院不好确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某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这就说明了土地补偿款应当归农村X组某,并由农村X组某管理、使用和分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洞口镇X村十一组某他村民一样,对该组某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享有同等分配权;

二、驳回原告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肖某乙承担400元,被告洞口镇X村十一组某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海林

审判员谢玉平

人民陪审员朱晚枚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梅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某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某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某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某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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