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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夏某县公安局批准备刑事拘留后外逃。2010年10月30日投案时被夏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夏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夏某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夏某县人民检察以夏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和2011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和龚XX,在孔庄乡X村“乡村人家”饭店吃饭时,和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刘XX、陈满义、蒋XX等人因借火为由发生矛盾。吃饭后回家的路上,夏某某和龚XX用刀将刘XX、陈满义、蒋XX三人捅伤。经法医鉴定,刘XX的伤系重伤,陈XX、蒋XX的伤系轻伤。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认为,法庭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夏某某人伙同龚XX,在孔庄乡X村“乡村人家”饭店吃饭饮酒,因夏某某让同在该饭店吃饭的陈XX给其上火点烟,引起被害人陈XX等人的不满,双方发生口角。饭后在双方准备回家的路上,被告人夏某某和龚XX拦住刘XX、蒋XX、陈XX的汽车,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和龚XX用刀将刘XX、蒋XX、陈XX扎伤。经法医鉴定,刘XX的伤系重伤,蒋XX、陈XX的伤系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夏某某赔偿被害人刘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赔偿蒋XX、陈XX各7000元,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夏某某2010年10月30日到孔庄派出所投案时的供述,2008年2月15日晚上,我和龚XX一起到苗厂村“乡村人家”饭店吃饭,我们两个喝了一斤白酒,又喝点啤酒。当时外面桌上有四、五个人在吃饭,我到面那桌了去借火吸烟,他们没借给我,并发生口角。饭后引起双方厮打,造成刘XX重伤,造成蒋XX、陈XX二人为轻伤。现在我非常后悔,向被害人表示道歉,请求宽大处罚。

2、同案犯龚XX的供述,2008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夏某某到苗厂“乡村人家”饭店吃饭,喝了点酒。吃过饭我们俩就准备回家,刚往东走一、二十米,见从东边开过来一辆面包车,到俺俩前边停下。车上的人向我们借火,我说“没有”,接着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把我和夏某某摁倒就打,还有一个人手里拿着刀往我脸上划。我恼了,夺下来那人的刀闭着眼乱捅,具体捅住谁、捅了几刀、他们是否受伤、伤的啥样我不清楚。打罢我没敢回家,第二天就到浙江打工去了。

3、被害人刘XX的陈述,那天晚上8点多钟,我和陈XX、蒋XX还有陈XX的儿子陈召X开车到孔庄乡苗厂“乡村人家”饭店吃饭。快结束的时候,有一青年坐在俺吃饭的桌子旁,嘴里叼棵烟,双腿一叉说:“过来,给我上火。”一连说了几句。陈XX说:“你上火找老板去,俺又不是老板。”那青年说:“叫你上火能咋”我看那青年喝的醉乎乎的,怕惹事,结过帐就走了。我们的车到东边调头准备回去,那青年和另一个高个青年就拦住车头不让走,骂着说俺为啥不给他上火,有种下来。蒋XX停下车,我下去说:“你俩想咋咋”那青年没吱声用刀往我左肋部刺了一刀,我一脚把那青年跺倒。陈XX准备去按那青年时,背部被那高个青年刺了几刀。之后我们就去中医院了。

4、被害人蒋XX、陈XX的陈述,与刘XX的陈述一致,还证实二人的伤是高个(龚XX)用刀扎的,刘XX的伤是矮个(夏某某)用刀扎的。

5、证人陈召X的证言,那天晚上8点多钟,我和俺爸陈XX,还有本村的蒋XX,太平乡的刘XX四人开车到苗厂吃饭。在我们吃饭快结束的时候,有一个年轻人坐在我们桌子旁边,掏出一支烟叼在嘴里,对着刘XX、蒋XX说过来,给我上个火,一连说了好几遍。俺爸他们仨见那年轻人说话带刺,没给他说恁些,饭也不吃了。就去调车头准备走。正在调车头的时候,那个叫我们给他上火的青年又领着一个高个青年从饭店里出来。俺爸他们就预感到可能会出事,刘XX和蒋XX就下车去问饭店老板那两个年轻人是谁,老板说那两人是吉庄的,别报警,别给他俩一样,这样我们就开车往前走。那俩年轻人拦住俺的车不让走,对着我们大骂。我爸给他还了一句,刘XX就从车后门下来问他们想咋,他俩都没吭声。矮个照刘XX身上就是一刀,刘XX将那矮个跺倒,俺爸就去摁那矮个,被高个上去扎了四刀。蒋XX又过来和那高个打,咋打的我没看清。之后,我们就开车到县医院里了。

6、证人龚俊X的证言,那天晚上9点多钟,小张庄的李XX给我打电话说二高子(龚XX)在苗厂饭店给人打架来,叫我过去看看。我走到时,见警车在那停着来。二高子是天挨黑的时候和夏某勤的二儿子一块出去的。

7、证人李XX的证言,那天晚上9点多钟,我到乡村饭店吃饭,碰见吉庄的二高子,与他说了几句话,一会饭店老板问我:“刚才与你说话的那人是哪村的他把人家扎伤啦。”我说是吉庄的,就给二高子的父亲打了电话。

8、证人黄XX的证言,那天晚上8点多钟,大韩楼村的陈XX领着三个人来我饭店吃饭,其中有一个小孩,坐在饭店外间,有两个年轻人坐在饭店里间。具体他们在饭店里发生了啥事,因我在厨房里不知道。陈XX这方先结的帐,结过帐他们就走了,随后那两个年轻人结过帐往东去了。不一会陈XX这方的人过来问我那两个年轻人是哪里的,我说没多远的,他们喝多了,又年轻,别给他们一样,这样陈XX那边的人也没说啥,开车就走了。没多大会,太平张庙的那个人(不知道叫啥)手捂着左肋部跑到俺饭店门口说被人用刀扎住了,随后陈XX他们开车跟过来,我把张庙的那人扶到车上,他们就开车去县医院了。

9、商丘惠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三份,证明三被害人的伤情:[2008]第x号鉴定书,证明刘XX开放性身气胸伴呼吸困难,系重伤;[2008]第x号鉴定书,证明蒋XX腹部贯通伤,系轻伤;[2008]第x号鉴定书,证明陈XX开放性血气胸,系轻伤。

10、协议书三份和本院(2011)夏某初字第8-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夏某某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蒋XX、陈满义经济损失各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11、本院(2009)夏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龚XX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龚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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