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0)源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日晚上19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被害人师××酒后与被告人师某某之妻李××发生争吵。后师××回家拿一根木棍来到被告人师某某母亲袁××家门口,被告人师某某在袁××家大门里侧拦阻师××。后双方用木棍互殴,被告人师某某将师××右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师××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2010年5月1日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骨科治疗,共计43天,支付医疗费6588.4元。2010年6月12日转入脑一科治疗,支付医疗费x.9元。支付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503元。2010年9月15日经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及某妻杜××系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农业行业人员平均收入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明被告人师某某的基本情况等。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3、证人杜××、袁××、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师某某、师××相互殴打及某害人师××受伤的过程。
4、被害人师××的陈述。证实双方相互殴打的原因、经过以及某打的部位。
5、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及某解。与被害人及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人民币共计x.4元。
上诉人师××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错误,应构成八级伤残。2、原判决赔偿上诉人人民币共计x.4元错误。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医疗费x.3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116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师××所提“上诉人伤情应构成八级伤残”的上诉理由,经查,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原审被告人师某某将上诉人师××右手打伤,上诉人在附带民事诉状中亦诉称师某某将其右手打伤,根据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源)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某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上诉人师××右手伤情符合十级伤残标准,上诉人的其他伤情属陈旧性伤,与被上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师××所提“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医疗费x.3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116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师××被打伤后于2010年5月1日起在漯河市中心医院骨科治疗,共计43天,花费医疗费6588.4元,2010年6月12日转入该院脑一科治疗脑梗塞及某痫,在脑一科所花费医疗费x.9元,上诉人在脑一科所花医疗费与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右手受伤,原审对其护理费按照一人计算116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照每日10元计算43天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师××对案发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对原审被告人师某某从轻处罚。本案刑事部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建
审判员黎明
二0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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