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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诗尔顿电器有限公司诉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诗尔顿电器有限公司,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十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烟草专卖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州市诗尔顿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诗尔顿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诗尔顿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营销中心经理刘兴军与被告尹某某系同学关系。2007年,被告尹某某找到刘兴军要求找点事做,刘兴军便让被告尹某某推销原告的电热水器。于是被告尹某某便在原告的洞口直销点提走不同规格的电热水器24台,总货款x元,可被告尹某某仅付了货款8000元,原告的营销中心经理刘兴军直接到客户手收取货款4300元,加上退货一台,两台需要更换,被告实际销售21台,经核算,被告尹某某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营销中心经理刘兴军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广州市诗尔顿电器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销售清单4份,拟证明被告尹某某提走电热水器,但尚未结帐的事实;2、尹某某拿货对数单1份,拟证明被告尹某某欠货款的事实;3、产品广告,拟证明原告电热水器的质量;4、杨某某的证明;5、№:x号销售清单,均用于证明被告尹某某直接从原告法人代表杨某某手进过一批货,价格为x元。

被告尹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被告为原告推销产品是事实,被告只从原告营销中心经理刘兴军手提了20台电热水器,总货款只有x元,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按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还应送两台样机给被告,现原告讲被告还欠货款x元,不知是如何算出来的,被告实质上没有欠原告那么多货款。而且,按照原告的合作手册,原告还应给被告回款额十分之一的宣传费用支持和十分之一的终端费用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和证据2均为刘兴军的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的事实;证据3为№:x号销售清单,拟证明该清单与原告提交的同样编号的清单有出入;证据4为工商银行汇款单,拟证明被告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汇款x元;证据5为原告广州市诗尔顿电器有限公司的合作手册第29页,拟证明原告应给付被告回款额十分之一的宣传费用支持和十分之一的终端费用支持。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X号证据中的№:x号销售单有意见,认为该销售单的单价和金额都是后来加上去的;对原告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不能做证据使用;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的证据2有意见,认为原告没有收到5030元这笔款项,对原告的证据4提出意见,认为被告给杨某某所汇的x元人民币是被告直接从杨某某手进货的货款,与被告从原告营销中心经理刘兴军处提货的货款无关;对被告的证据5提出意见,认为宣传费用等是原告向经销商承诺的,被告不是原告的经销商,所以,不享有此待遇。

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的X号证据,即销售清单中的№:x、№:x、№:x号清单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x号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同一张销售单,但原告所提交的是存根联,并标有单价和金额,被告所提交的是客户联,但没有标单价和金额,很明显存根联上的单价和金额是原告方后来加上去的,因此,本院对该份清单中所证实被告提走了不同规格的电热水器4台的事实亦予以采信,对其单价和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系尹某某拿货对数单,系原告营销中心经理刘兴军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原告的3、4、X号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是一份收条,客观真实,而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这2000元就是在原告所提交的№:x号清单中注明了的被告已付的2000元现金,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也是一张收据,原告承认是其亲笔书写,但却声称没有收到其中所载明的款项,并讲此收据是重复所写,但又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是汇款单,是直接汇给杨某某的,与本案双方所诉争的货款无关,双方均认可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作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5虽然真实性存在,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该工作手册中约定的电视宣传、软文宣传、户外促销等行为,也没提交证据证明其开支了进场费、节庆费、展柜制作费等费用。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该给被告回款额十分之一的宣传费和十分之一的终端费用支持这一主张。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的营销中心经理刘兴军与被告尹某某系同学关系,被告便于2008年找到刘兴军,要求找点事做,刘兴军则让被告推销原告的电热水器。双方口头约定:按厂价供应、现款现货。被告尹某某就先后于2008年11月1日、11月2日、11月22日、12月11日共提走原告不同规格的电热水器24台,其中11月22日的4台电热水器未标价格,原因是其中的两台为样机,两台为周转机,后因被告所提走的这些电热水器中有两台出现质量问题,被刘兴军直接从客户家里拿走,另两台样机也被刘兴军拿走。因此,被告尹某某实际只购买了原告的电热水器20台,货款总额为人民币x元,在提货的当时,被告付了8000元货款,后来,原告营销中心经理刘兴军从客户手里收取了货款4300元,2007年12月11日,被告又交了货款5030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174元。因原告的营销中心经理刘兴军在催收货款时,与被告发生争执。故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营销中心经理刘兴军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送一台样机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电热水器,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货款x元与事实有出入,经本院审理查实,被告只欠原告货款5174元,另外,原告答应送一台样机给被告,但没有讲明是什么规格的样机,故本院认定其为中等价格(即每台1188元)的样机,用被告所欠货款减去样机的价格,还剩下3986元,应由被告偿还。被告提出要原告给付回款额十分之一的宣传费用支持和十分之一的终端费用支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一主张,而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尹某某支付原告广州市诗尔顿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8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海林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周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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