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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贺某某、张某甲、向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湘西自治州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州四方开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邵阳县人,州工商局干部,住(略)。身份证x.

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凤凰县人,州工商局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x.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苗族,吉首市人,州工商局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x.

原告(反诉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永顺县人,州工商局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x。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花垣县人,州工商局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x.

委托代理人向某礼,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西自治州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习东,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治萍,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贺某某、张某甲、向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湘西自治州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州四方开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四方开发公司于同年4月22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某、贺某某、张某甲、向某某、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向某礼,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龙习东、陈治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及反诉辩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州四方开发公司不经我们同意,在我们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撬开我们的各家的门锁,搬走各种用品,换锁强占了我们五套住房,其中两套已出租,三套正准备出租,租金每套每月800元。我们的房屋是单位集资建房取得,系合法财产,被告反诉依据的《湘西州工商局职工宿舍搬迁协议》不是通过协商的,而是由被告单方写好协议后,由我们单位的纪检监察人员,分别找我们以不签名不分新房为条件,被逼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同时按照约定交付新房时间为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而被告新房实际完工交付时间为2008年4月,房屋补偿金应在2008年5月11日前支付,而被告系同年7月30日才将款打入州工商局帐户,事实证明是被告违约,被告反诉的理由不符合事实。由于被告的强占行为,我们失去了房产支配权。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州四方开发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五套住房建筑面积为419平方米,返还从房中运走的各种用品(祥见清单);2、赔偿房屋租金x元;3、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4、诉讼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反诉答辩主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公有住房出售协议及房产证,拟证明五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取得;

2、吉首市公安局峒河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及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拟证实被告强占五原告房产已进行过报案;

3、州四方开发公司的通知,拟证明被告撬锁入室搬运了五原告财产后,通知部分原告去领取;

4、财产清单,拟证明撬锁从五原告房中运走出各种用品290件;

5、照片,拟证明被告撬锁及部分财产照片。

6、证人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组织他人强了原告的房屋:

7、催交旧房产证的通知,拟证明五原告一直未交房产证;

8、退款单,拟证明原告向某某、张某甲、段某某退回了补偿款;

9、老区出让协议及施工合同,拟证明新房竣工时间。

10、住宅楼竣工验收单,拟证明竣工验收时间是2008年4月2日,被告修建新房延长16个月,付款延长3个月有违约行为;

11、证人张某乙、彭某某的证言,拟证实职工宿舍搬迁协议工商局利用职权强迫原告签名。

被告辩称及反诉诉称,我公司与五原告签订了《湘西州工商局职工宿舍搬迁协议》,协议对被搬迁房屋范围、补偿的单价、面积计算、补偿金的给付、搬迁期限、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原告在收到全部住房补偿金之日起90日内搬出,在搬迁期限届满后,原告却故意在房内遗留少量旧家具,拒不交出住房钥匙,我公司多次派人上门协商,并书面通知原告以及书面致函州工商局通知原告搬迁,五原告仍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我公司进行自我救济,搬移五原告遗留物品易地妥善保管,且通知原告领取物品的行并无不当。我公司与五原告签订的《湘西州工商局职工宿舍搬迁协议》是五原告的真实意思,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处分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原告强占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返还房屋支付租金没有理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五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9元。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及反诉诉讼主张,被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州工商局老区出让与新区建设协议》、《湘西州工商局职工宿舍搬迁协议》,拟证明州四方开发公司是依据协议取得住房拆迁权;

2、《州工商局(石家冲工商所)老区住宅的搬迁补偿方案》、州工商局光明西路X号住宅房产出让金补偿名单、进账单回单,拟证明州四方开发公司依据协议,进行了补偿;

3、《关于请求州工商局移交宿舍楼报告》、《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原告经多次催促仍不履行搬迁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州工商局协助工作,不能证明原告受到胁迫。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他们的房屋在光明西路X号与石家冲工商所老区住宅搬迁补偿方案无关,协议是被迫签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证人属州工商局的搬迁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9月5日,湘西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州工商局)与州四方开发公司签订了《州工商局老区出让与新区建设协议》,其中对宿舍处置进行了约定,搬迁的具体事宜,由被告州四方开发公司与住户签订协议,州工商局负责协助。被告依据该协议,在州工商局的协助下,于2006年1月10日、1月16日、2008年2月15日、4月11日,分别与原告段某某、贺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向某某签订了《湘西州工商局职工宿舍搬迁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从州光明西路X号宿舍搬出;被告以每平方米1050元的价格进行补偿,并在乾州住宅楼竣工验收移交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住房补偿金;原告必须在收到被告给付的全部住房补偿金之日起90日内搬出,补偿金和房产证同时交换;若原、被告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补偿金额20%的违约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住房面积的测量等相关内容。2008年4月11日,州工商局乾州住宅楼竣工验收移交给五原告,2008年7月30日,被告州四方开发公司将房屋补偿金打入州工商局帐户。之后,州工商局分别将款项打入五原告帐户,原告段某某、向某某、张某甲拒收款项,原告段某某、刘某某将房屋出租,五原告未腾出房屋。2009年1月19日,被告书面通知五原告,同年2月6日又致函州工商局,五原告仍未腾出房屋。2009年2月13日,被告私自撬门将五原告房中的各种用品搬走。原告段某某被搬走各种用品97件(详见原告清单)、原告贺某某被搬走各种用品30件(详见原告清单)、原告向某某被搬走各种用品132件(详见原告清单)、原告张某甲被搬走各种用品60件(详见原告清单)、原告刘某某被搬走各种用品21件(详见原告清单)。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湘西州工商局职工宿舍搬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五原告均已在《搬迁协议》上签名,之后,一年内原告没有申请撤销该协议,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湘西州工商局职工宿舍搬迁协议》是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州四方开发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间支付五原告补偿款,有违约行为,五原告在收到补偿款后,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腾出房屋,其中两原告并进行出租,也存在违约,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五原告拒不腾出房屋,擅自搬走五原告的私有物品的行为不妥,存在过错,被告所搬走的物品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称搬迁协议是受胁迫所签,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诉请不合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擅自搬走原告私人物品,系进行自我救济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违约,对被告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西自治州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段某某各种物品97件(详见原告清单)、返还原告贺某某各种物品30件(详见原告清单)、返还原告张某甲各种物品60件(详见原告清单)、返还原告向某某各种物品132件(详见原告清单)、返还原告刘某某各种物品21件(详见原告清单),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某院申请执行。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贺某某、张某甲、向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湘西自治州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7300元、反诉费2661元,合计996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儒敏

审判员李本金

人民陪审员向某军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钱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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