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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邹某某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中伟,新乡市卫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宋某某与邹某某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29日,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宋某某支付邹某某3300元教育费用过高。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邹某某辩称,宋某某应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对邹某某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请求驳回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邹某某于2007年9月到河南省高等机电专科学校上学,因其在校上学,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从有利于邹某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审判决宋某某支付邹某某2007年、2008年教育费用的30%即3300元,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宋某某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某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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