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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教师,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抓捕归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构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鲍军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0日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鲍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21时1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夏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曹庄西侧,追尾撞上同方向行驶的史敬贤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史敬贤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经夏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王某某与被害人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方要求不再追究王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设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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