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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别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明知其邻居赵红全(另案)有两辆电动车是赃物,而到张庄村陈楼粉丝厂找到韩XX、韩某X问要小路电动车吗便宜。韩XX、韩某X答应要。韩某将上述两辆电车车先后卖给韩某X、韩XX,共得款1700元。经鉴定两辆电动车价值2345元。案发后将两辆电动车追回,退给失主张XX一辆,另一辆扣押在特警大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韩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XX的陈述;3、证人韩XX、韩某X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5、被盗电动车合格证;6、被盗电动车照片;7、价格鉴定结论书;8、失主领条;9、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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