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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9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逮捕必要,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2010年11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日16时30分许,祁某某驾驶予x号重型半牵引货车,沿324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夏邑县X乡X村,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永久牌电动车时,两车发生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芳被当场轧死,张XX及另两乘车人朱秀文、朱博鑫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宽从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XX的陈述;3、证人祁XX的证言;4、被告人祁某某肇事后用x号手机打110、120、122报案情况清单;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6张;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尸检报告;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9、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两张;10、谅解书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祁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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