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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甲、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住(略)。2006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系焦作市X村区第一职业高中学生,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邹某,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外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略)、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于2010年6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小名:李某一,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略)、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于2010年6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于2010年7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甲、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犯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甲、郭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及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赵某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司某甲、郭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中星办事处斜对面一沙厂院内,将被害人李某丙的两间屋门撬开后盗走一台华宝牌电焊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迪比特牌手机、一双李某牌运动鞋,从院内一辆三轮车上盗走两块鸿雁牌电瓶、从一辆卡车盗走两块骆驼牌电瓶。后司某甲将华宝牌电焊机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明知该电焊机为赃物的情况下收购。经鉴定,该华宝牌电焊机价值720元;摩托罗拉手机价值400元;迪比特牌手机价值200元;李某牌运动鞋价值198元;鸿雁牌电瓶价值400元;骆驼牌电瓶900元,总价值2818元。

2、2010年4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司某甲、郭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X村附近,将被害人詹某位于小庄村X号门面房的卷闸门撬开后,从室内盗走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汇科牌台式电脑。后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司某甲盗窃来的赃物并主动联系其朋友王某戊予以购买。经鉴定,该汇科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505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180元,总价值4685元。

3、2010年5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司某甲、郭某某窜至焦作市高新区芦堡菜市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丁位于菜市场南100米路东福利彩票站门面房的卷闸门撬开后,从室内盗走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冠捷牌液晶电脑显示器,一台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后司某甲将盗窃来的联想电脑主机和冠捷牌电脑显示器以1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联想牌电脑主机价值3312元,冠捷牌电脑液晶显示器价值1380元;创维牌液晶电视价值3958元。总价值865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王某戊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甲、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购买、帮助购买、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司某甲、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司某甲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属有其他严重情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被告人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称未到过第三起犯罪的地方,也没偷过这些东西,是郭某某将这些东西给我,未见过电视机。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为从犯;二被告人郭某某有立功表现;三、被告人郭某某年轻无知,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悔过自新的表现,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司某甲、郭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中星办事处斜对面一沙厂院内,将被害人李某丙的两间屋门撬开后盗走一台华宝牌电焊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迪比特牌手机、一双李某牌运动鞋,从院内一辆三轮车上盗走两块鸿雁牌电瓶、从一辆卡车盗走两块骆驼牌电瓶。后司某甲将华宝牌电焊机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明知该电焊机为赃物的情况下收购。经鉴定,该华宝牌电焊机价值720元;摩托罗拉手机价值400元;迪比特牌手机价值200元;李某牌运动鞋价值198元;鸿雁牌电瓶价值400元;骆驼牌电瓶900元,总价值2818元。

2、2010年4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司某甲、郭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X村附近,将被害人詹某位于小庄村X号门面房的卷闸门撬开后,从室内盗走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汇科牌台式电脑。后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司某甲盗窃来的赃物并主动联系其朋友王某戊予以购买。经鉴定,该汇科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505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180元,总价值4685元。

3、2010年5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司某甲、郭某某窜至焦作市高新区芦堡菜市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丁位于菜市场南100米路东福利彩票站门面房的卷闸门撬开后,从室内盗走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冠捷牌液晶电脑显示器,一台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后司某甲将盗窃来的联想电脑主机和冠捷牌电脑显示器以1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联想牌电脑主机价值3312元,冠捷牌电脑液晶显示器价值1380元;创维牌液晶电视价值3958元。总价值8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我在山阳区中星办事处对面办了一个沙厂,沙厂里南北方向有两间平房,里面放着些工具。2010年2月17日上午9点多我锁好门出去,晚上10点多回来时发现房门被撬开,屋内一台电焊机及焊把、焊把线被盗,被盗物品还有手机、李某牌运动鞋和卡车上的电瓶;

2、被害人詹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我在解放区X路X村X号门面房办公。2010年4月11日17时30分,我将门面房卷闸门锁好离开,4月12日早上房东打电话说门面房被撬,我赶到后发现屋里的一台汇科牌台式电脑、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被盗;

3、被害人王某丁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我在高新区芦堡菜市场南边开了一间开了一家福利彩票投注站,2010年5月19日晚上8点多,我将投注站的卷闸门锁好回家,第二天上午6点多我到店里发现被盗,一台联想主机、一台冠捷牌液晶显示器和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被盗;

4、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5月中下旬一天,上午10点多,我的朋友李某乙打电话说他家电脑坏了,让我去修,我到李某乙家修电脑时,他接个电话说:“正好有个懂电脑的,你过来吧,”并对我说他朋友小牛有个笔记本想卖,过了一二十分钟,小牛背个笔记本电脑来到他家,我看了看是一台惠普牌黑色笔记本电脑,说值1500元,然后经李某乙撮合后,小牛把笔记本电脑1500元卖给我了;

5、证人司某己证言证实,司某甲是我爸,今年过完年,我爸在山阳区X村租了个二层楼的院子,郭某某是我爸的朋友,经常来我家玩,今年3、4月份,我看见我爸穿了一双李某牌运动鞋,我问我把他是他朋友给他的,4、5月份时,我还在我爸的屋里看见一台液晶的台式电脑,后来我回家时还看见我家厨房放有电瓶、电机、电焊机和一台大的液晶电视机,还有一台联想的液晶电脑和一辆中原明星牌电动车;

6、搜查笔录证实,在(略)司某甲家搜查到的物品有:李某牌运动鞋一双、电焊机一台、电机一台;

7、搜查笔录证实,在焦作市解放区张某某家搜查到的物品有:电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屏一个;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司某甲、张某某家搜查的物品及一辆中原明星牌电动车、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扣押;

9、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发还被害人王某丁的物品;

1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戊辨认被告人司某甲;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辨认实施犯罪现场;

12、现场照片及电脑质保单证实,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及被盗物品情况;

13、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

14、马村派出所证明证实,司某甲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一致;

15、马村派出所证明证实,郭某某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一致;

16、七百间派出所证明证实,张某某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一致;

17、新华派出所证明证实,李某乙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一致;

18、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监狱档案材料证实,司某甲前科及服刑情况;

19、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格。

20、公安局证明证实,公安局在郭某某指认下抓获司某甲。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购买、帮助购买、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司某甲、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司某甲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确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主动退赃,且系在校学生,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与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人民陪审员李某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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