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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人,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证件犯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2010年9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杨某某,均系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9月份,刘某中(已判刑)为给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李秋香等12人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因该12人年龄不符合标准,刘某中找到被告人谢某某伪造了该12人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后刘某中将从谢某某处伪造的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全部销毁。

2、2007年10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到郑州市火车站从一名40多岁的中年男子手中以每本2.5元的价格购买50余本假空白普通高某毕业证(含封面),以每枚30元价格购买6枚涉及焦作市第十二中学、焦作市第六中学、焦作市第八中学、焦作市山阳区第一中学、河南省博爱县第一中学、河南省博爱县第四中学的假印章,以每枚5元的价格购买6枚涉及焦作市第十二中学、焦作市第六中学、焦作市第八中学、焦作市山阳区第一中学、河南省博爱县第一中学、河南省博爱县第四中学6个学校校长私印的假印章,回到焦作后谢某某以每本60元至8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为他人办理假普通高某毕业证。经鉴定,送检的“河南省焦作市第八中学”、“博爱县第一中学”、“博爱县第四中学”“焦作市第十二中学”“焦作市山阳区第一中学”“河南省焦作市第六中学”真印文不是嫌疑印章盖印。

3、2008年5月份,被告人谢某某为给他人办理假房产证,从郑州市火车站购买一枚“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权证专用章”。经鉴定,送检的“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权证专用章”真印文不是“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权证专用章”嫌疑印章盖印。

4、2008年5月份,高某与被告人谢某某联系为其外甥女刘某办假学历,谢某某让高某提供刘某本人照片及身份证明,以每本200元的价格,为刘某伪造一本焦煤技工学校毕业证书、一本职业资格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现场照片、伪造的毕业证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伪造的刘某毕业证和职业资格证,焦煤集团技工学校学生科及焦作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出具的焦编【2004】X号文件一份,刘某中的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人谢某某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公(焦)鉴(文检)字2008【3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获利较少,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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