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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30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抓获,于2010年4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5月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10日下午,秦某(另案处理)为争得给焦作市高新区“河南协力食品有限公司”运送苏打水的生意,通过王某旗(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赵某甲和钦文杰、王某丙、李某等人到河南协力食品有限公司门口以西附近威胁运送货物的货车司机,在秦某的指使下赵某甲等人将侯某某驾驶的货车拦住,将货车前挡风玻璃和右侧门玻璃砸碎后威胁司机不要再来协力公司拉货,经鉴定,车玻璃价值1000元。

2010年1月25日下午,秦某又通过王某旗纠集被告人赵某甲、和张某戊、张某丁等人到河南协力食品有限公司门口威胁运送货物的货车司机,赵某甲伙同王某旗、张某戊、张某丁等人乘坐庞超超驾驶的面包车来到协力公司附近,将王某辛驾驶的货车拦住,赵某甲将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后同王某旗、张某戊、张某丁对下车的司机王某辛及同车人申某某、王某己进行殴打,期间,张某丁用刀将王某辛捅伤,后四人乘坐庞超超的面包车逃跑,经鉴定,车玻璃价值800元,王某辛右肾裂伤,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赵某甲在青岛火车站被青岛铁路公安处青岛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辛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旗、张某戊、庞超超的供述,证人王某己、申某某、赵某庚、侯某某、秦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人申某某、王某己辨认被告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青岛铁路公安处青岛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河南协力食品有限公司发货单、货运协议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法)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初犯的辩称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系网上在逃人员,在被公安机关比对身份后抓获到案,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甲仅因形迹可疑,公安机关对其盘问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翟卫

审判员张嘉

代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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