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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无合法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给民勤县X乡农民杨万法非法销售洋葱种子700罐(其中“红福”500罐,每罐360元;“牧童”200罐,每罐280元),销售金额x元,非法获利x元。

案发后及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杨万法种子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万法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杨万忠、曹某、刘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地区种子公司、民勤县种子管理站的证明,农业部玉米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给被害人退赔了种子款,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罚金四万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匀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

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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