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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2010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当时我就不同意这门婚事,婚前不了解,仅十天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致使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感情,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这样的婚姻生活名存实亡,我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应返还我财产。

被告王某乙辩称:2008年4月经我表姨(我母亲的表妹)介绍我与原告相识,只因我爸和他妈在年轻时一块打工干过活,潘店我姥姥家与他姥姥家是亲戚,两边老人都认识,我母亲也没有打听。婚后我长住段堤村,原告说我们经常吵架,结婚时间较短,对我不了解,真是无中生有,一派胡言,2009年农历5月16日我又小产了一个男孩,一年当中小产两个孩子,这就是我们感情不好吗原告在太原打工,我在家务农,干农活,一年当中才回娘家三次,收麦一次,收秋种麦各一次,户口也已迁过来,地也分给我了,我永远不离开这个家,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二、原被告各有何个人财产,如何处理;三、原告应否赔偿被告人身损失费86.8万元。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据此主张婚姻关系合法,要求离婚理由成立。3、2010年7月15日张xx证明复印件一份;4、2010年7月20日高xx证明复印件一份;5、封丘县老凤祥黄某珠宝广场信誉卡复印件一张;6、2010年7月10日段堤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据此主张婚前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及“三金“,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的事实理由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生育证三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生育证无异议,原被告以上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被告不认可,又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3月16日举行典礼。婚后感情尚可,无子女。夫妻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农历5月16日流产一女孩。2009年腊月初八流产一男孩。被告个人财产有:自行车一辆,大桌一个,小桌一个,菜柜一个,挂衣柜一个,皮箱两个,太空被两个,被子四条,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被告一直在原告家生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充分有力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某钦

人民陪审员张红俊

二O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范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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