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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12月6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飞英、邱学轩、邱清山、刘鸟妹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荣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飞英、邱清山、刘鸟妹、委托代理人付大伟、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湘05-x大中型拖拉机,从洞口县X镇驶往武冈市X乡X村方向,途经本县X镇X村河家冲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邱伟军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邱伟军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曾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周某某证言、尸检报告及死亡证明,DNA鉴定书,痕迹检验鉴定书,洞口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查,被告人曾某某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是实,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系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案发现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柳林

审判员贺某林

审判员唐礼仁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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