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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张某丁与李某庚、张某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系二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肖某己,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庚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告李某庚舅叔爷。

被告张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张某癸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洞口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丙、张某丁诉被告李某庚、张某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肖某己,被告李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辛、委托代理人黄某壬,被告张某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张某丁诉称,2009年1月9日,被告李某庚、张某癸在玩火时,将两原告房屋及房屋内所有财产烧毁,经洞口县公安局杨林派出所调查核实为x元。两被告年少不懂事,但其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责任,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被烧毁房屋等财产损失x元。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当庭增加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对李某庚、曾兰风、李某毅、李某丙的调查记录各一份,对张某癸的调查记录两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庚、张某癸在玩火时致两原告房屋着火,造成两原告财产损失;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华、李某连的调查记录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所受财产损失具体情况;3、洞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拟证明两原告所受财产损失金额为x元;4、原告李某丙宅基地使用权证,拟证明烧毁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李某丙;5、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两原告对所烧毁的财产进行价值评估花费300元。

被告李某庚、张某癸共同辩称:1、原告房屋失火时两被告均不在现场;2、两被告系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将其作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选择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

两被告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委托代理人对李某庚、曾兰风、张某癸、张邦灼、肖某英、王姣连、黄某平的调查记录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房屋失火时,两被告不在现场,两被告未在该失火房屋周围玩过火,公安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

上述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证明火源的内容相互矛盾,公安机关取证方式违法,应不予采信,认为原告证据2财产损失明细是针对原告证据3价格认证标的价格表所作的补充调查记录,况且原告证据3价格认证标的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证据2、3不宜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的证据4、5不持异议。两原告对两被告证据质证,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在原告房屋失火之前在该房屋周围没有玩火。

综合比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部分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但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月9日下午玩火,并且被告张某癸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房屋失火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是国家法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5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其证明力明显不如原告证据1,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84年在洞口县X乡X村修建一座砖木结构房屋。近年来,由于原告定居在洞口县X镇女儿家中,很少回家居住,该房屋闲置,原告将一些柴草堆放在房屋走廊及周围。2009年1月9日,因一亲属修房请客,原告李某丙从女儿家返回杨林草塘村家中祝贺作人情。回家后,原告李某丙在房屋内及周围打扫了卫生,将扫除的杂草、树叶等堆放在屋前空坪上。当天下午,两被告在离房屋较远的水圳上玩耍,捡拾树叶,干树枝烧火取暖。尔后,被告李某庚回家,被告张某癸单独在房屋周围继续玩耍,烧火取暖,由于控制火情不及时,致原告房屋周围的柴草燃烧并导致该房屋失火,造成财产损失,其损失经公安机关委托法定机构评估为x元,花费评估费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是否应该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公民的权利能力即为公民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有承担法律义务资格,本案中,原告将未成年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当然,无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法律责任。

公民具有财产权,侵害公民合法财产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我国法律又规定,权利人对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两原告房屋及屋内财产属其合法财产,故被告张某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柴草堆放不当,并将扫除的树叶、杂草等处置不妥与此次失火有因果关系,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张某癸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财产损失x元,评估费300元,合计x元只能部分支持。被告李某庚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癸赔偿原告李某丙、张某丁财产损失x元、评估费300元,合计x元中的x元(可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代为赔偿)。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丙、张某丁对被告张某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丙、张某丁对被告李某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某丙、张某丁负担600元,被告张某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丽华

代理审判员肖某培

人民陪审员舒金才

二○○九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某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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