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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河南振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招工进被告单位上班工作至今,2009年5月22日被告书面通知,被告已于2008年4月30日被关停,并与原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同年6月原告依据通知到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因对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年限、职业病健康等事项有异议而不同意解除,协商未果。同年8月5日,原告就该争议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月11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并未达成协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3400元,并加付该经济补偿金3400元;支付2009年6月至7月两个月工资1372.6元;支付原告赔偿金x.78元。

在诉讼过程某,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障关系及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并赔偿原告两年的失业保险金x元。

被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被关停有充分的政策和法律依据,被告被关停后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被告已于2009年5月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鉴于原告不同意按照《职工安置方案》领取经济补偿金,现被告也不同意按照《职工安置方案》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和2009年6月和7月两个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此争议未经劳动仲裁,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新的起诉;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必须劳动者现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和建立了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出具同意接收的手续才能办理,所以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障关系及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被告已经把原告的失业保险费缴纳至2009年6月,不存在欠费的情况,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是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不应当赔偿其失业保险金。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元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4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实施意见》(郑政文[2008]X号),该文件规定:2008年5月30日前,全市关停小火电机组X.2万千瓦;关停小火电企业及机组名单上显示荥阳市有三家企业,分别为:郑州五龙电力有限公司、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5日,荥阳市人民政府下发了《荥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实施意见》(荥政文[2008]X号),该文件显示:围绕我市X排的总体目标,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全面完成小火电机组关停任务。2008年5月30日前关停小火电机组X.9万千瓦,其中关停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1#、2#、3#机组X.9万千瓦(2×1.2+1×2.5万千瓦)。

2008年5月19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小火电机组关停后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郑劳社失业[2008]X号)。该指导意见显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标准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2008年4月30日,被告开始关停工作。2009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因对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年限、职业病健康等事项有异议而不同意解除,双方协商未果。

2009年8月5日,原告就该争议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期间应发工资全额的月平均工资为1285.31元。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国家政策关停发电机组,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被告向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09年5月22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对其中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为192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加付经济补偿金3400元、支付2009年6月至7月两个月工资1372.6元、支付赔偿金x.78元及赔偿两年失业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5月22日解除,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障关系及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二○○八年五月至二○○九年五月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九百二十八元。

二、被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秦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郑州中联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增辉

审判员赵建国

审判员张洁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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