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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苏某某称其系荥阳市司法局对面第八、九间门面房的承租人,并谎称其对上述房产拥有转租权,诱骗无经商经验的原告与其签订转让该门面房的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被告提供上述空房供原告使用,转让费为x元,房租由原告向房东交纳。被告还以房东难缠为由,要求原告在缴纳房租时以被告的名义缴纳。原告信以为真,当场向其支付x元转让费。其后就对该房进行装修,开办“佤卡名店”用于服装经营。2009年8月31日,原告突然接到房东的搬房通知,要求原告于2009年9月底之前搬出。原告只好搬出该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及赔偿损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效力待定的协议,此协议因房主司华磊的事后认可而成为有效协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苏某某)同意将原司法局对面第8、9间门面房转让给乙方(夏某某)使用,空房供乙方使用,乙方自愿补偿甲方费用三万元整;货柜供乙方使用,自甲方搬出后,房租由乙方向房主交纳;其它相关费用及责任同时由乙方负责;如有与房东出现纠纷,由甲方配合乙方共同协商。”原告按协议支付被告x元转让费后,对该房进行装修,支付装修款x元,取店名为“佤卡名店”,经营服装。

2009年8月31日,该门面房业主司德林、魏会申书面通知“佤卡名店”搬离,其内容为:“苏某某:2009年4月26日,我方与你签订租房协议,将你租赁属我方所有的位于荥阳市X路畜牧局南第三、四间门面房(即原司法局对面第8、9间门面房)的使用期限从2009年4月1日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季租金5000元整。你称要将其经营的原‘新郎西服店’改为‘佤卡名店’,仍由你负责经营,让你的亲戚负责招呼店内生意。六月底,我方从‘佤卡名店’处收取第三季度房屋租金5000元整,之后直到2009年8月23日,我方得知你擅自将我方的门面房转租给夏某某,开办了‘佤卡名店’。你未经过我方的允许,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第七条‘乙方对租用甲方房屋及设施只有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抵押、出售’的约定,现通知你方‘佤卡名店’于2009年9月底之前搬离。特此声明。”

2009年10月3日,原告夏某某从该门面房搬离,该门面房由房主司德林、魏会申接收。

另查明:2009年4月26日,被告苏某某与房主司德林、魏会申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司德林、魏会申)在万山路畜牧局南第三、四间门面房两间,同意乙方(苏某某)租用。季租金5000元,乙方应按季度向甲方交租金,一次结清。二、使用期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使用房屋时应提前一个月交纳房租,续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使用权。……七、乙方对租用甲方房屋及设施只能使用,不得出租、转让、抵押、出售。……十二、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乙方应认真遵守以上各条,若有违反,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未经房主同意,私自将其承租的门面房转让给原告夏某某使用,原告夏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且事后房主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予支持。被告苏某某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因房主司华磊的事后认可而成为有效协议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该转让协议取得的x元转让费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明知自己对该门面房无权出租、转让,却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使用,具有一定过错,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装修损失x元,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具体情况,被告承担原告的装修损失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某转让费三万元。

三、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装修损失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四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二百三十四元,被告苏某某负担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沛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赵增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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